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庭儒
- 選任辯護人
-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108年度訴字第438、709、108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9、913、2783、3828、4455號;追加起訴案號:(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40、941、942、943號、(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73、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洪庭儒(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0月5日桃院增刑勤108原訴25、108訴438、108訴709、108訴1086字第11000882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上訴字卷一第3頁);又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我否認犯罪,全部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152頁),且於本院112年5月24日審理時陳稱:「(問:對於上訴範圍是否如同準備程序所述?被告鐘俊偉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洪庭儒針對附表一編號1、2、5部分量刑上訴?編號3、4全部上訴?)是」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191頁),已明示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僅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沒收等部分,亦不及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先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此部分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是此次修正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所應適用法律無影響)。
參、被告確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且此2犯行無從認定為接續犯
一、被告確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
(一)證人李濟宇於107年12月3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扣案手機內icloud檔案內的檔案名稱11總帳,其中此檔案有3個分頁,第1個分頁標題為總,所記錄的是何意?)是本件詐欺機房的詐騙所得」、「(問:承上,你於警詢時稱:『這邊記錄的是107年11月4日至30日的詐欺所得,單位是人民幣(萬),例如107年11月11日後面紀錄了0.36,代表107年11月11日我們這團詐欺機房詐騙成功了3,6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12日我們這團詐欺機房詐騙成功了3萬元人民幣。』等語,是否如此?)是」、「(問:承上,上開紀錄為何人製作?):是我做的」、「(問:承上,你有無故意記假帳去騙其他機房成員?或是你於警詢時所稱之『科泥』水房成員?)我沒有,我都是如實記載,只是後來11月到12月底收支是呈現虧本我就懶得記,因為每天除了房租以外,菜錢及系統商的錢是3萬至5萬」、「(問:扣案手機內icloud檔案內的檔案名稱11總帳,其中此檔案有3個分頁,第2個分頁,裡面有分一線、二線、三線,然後下面有代號及金額,是何意思?)同方才所述的總帳,上面註記代號所指是表示是由誰打的」、「(問:承上,你於警詢時稱:『這邊是紀錄詐騙所得是何人詐騙成功的,因為影響到薪水,如果詐欺成功,該一線可以獲到詐欺所得的5%,負責的二線可以獲得詐欺所得的8%、負責的三線可以獲得詐欺所得的7%,此檔案上面記錄的,例如107年11月11日後面紀錄的0.36,代表這邊詐騙成功了3600元人民幣,而負責的一線是儒,也就是洪庭儒,二線是天/國,也就是負責的是鄭家瑋/吳國遠,三線國,代表負責的是吳國遠,這樣有詐騙成功,他們就可以拿到各線分別對應的酬庸%數。』等語,是否如此?)是。其他記載也是這樣解釋」、「(問:承上,上開紀錄為何人製作?)是我做的」、「(問:承上,你有無故意記假帳去騙其他機房成員?)沒有。我是如實記載」等語(見偵字第879號卷一第181頁正反面、第182頁反面)。
(二)證人魏傳恩於108年1月12日警詢陳稱:「(問:警方出示李濟宇的扣案手機內icloud檔案內的檔案名稱11總帳,其中此檔案有3個分頁,第1個分頁標題為總,是何人所記錄?所記錄的是何意?)這邊記錄的是107年11月4日至30日的詐欺所得,單位是人民幣(萬),例如107年11月11日後面紀錄了0.36,代表107年11月11日我們這團詐欺機房詐騙成功了3,6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12日我們這團詐欺機房詐騙成功了3萬元人民幣」、「(問:承上,於檔案名稱11總帳,第2個分頁,裡面有分一線、二線、三線,然後下面有代號及金額,是何意思?)這邊是紀錄詐騙所得以及是何人詐編成功的,此檔案上面記錄的,例如107年11月11日後面紀錄的0.36,代表這邊詐騙成功了3,600元人民幣,而負責的一線是儒,也就是洪庭儒,二線是天/國,也就是負責的是鄭家瑋/吳國遠,三線國,代表負責的是吳國遠,這樣代表有詐騙成功」等語(見偵字第2783號卷一第106頁正反面);且於108年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就『警方出示李濟宇的扣案手機內icloud檔案內的檔案名稱11總帳,其中此檔案有3個分頁,第1個分頁標題為總』,你表示『這邊記錄的是107年11月4日至30日的詐欺所得,單位是人民幣(萬),例如107年11月11日後面紀錄了0.36,代表107年11月11日我們這團詐欺機房詐騙成功了3,6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12日我們這團詐欺機房詐騙成功了3萬元人民幣』等語,這部分你之前在本件詐欺機房有看過嗎?或是有聽李濟宇還是其他機房成員提過?)這是看鍾俊偉電腦裡面的,內容是李濟宇解釋的。因為上面記帳,李濟宇要我們自己會看」、「(問;就『警方出示李濟宇的扣案手機內icloud檔案內的檔案名稱11總帳,其中此檔案有3個分頁,第2個分頁,裡面有分一線、二線、三線,然後下面有代號及金額』,你表示『這邊是紀錄詐騙所得以及是何人詐騙成功的,此檔案上面記錄的,例如107年11月11日後面紀錄的0.36,代表這邊詐騙成功了3600元人民幣,而負責的一線是儒,也就是洪庭儒,二線是天/國,也就是負責的是鄭家瑋/吳國遠,三線國,代表負責的是吳國遠,這樣代表有詐騙成功』等語,這部分也是如你上開所述?)是」等語(見偵字第2783號卷一第114頁正反面)。
(三)證人王志成於108年1月14日警詢陳稱:「(問:警方出示李濟宇的扣案手機內icloud檔案內的檔案名稱11總帳,其中此檔案有3個分頁,第1個分頁標題為總,是何人所記錄?所記錄的是何意?)這邊記錄的是107年11月4日至30日的詐欺所得,單位是人民幣(萬),例如107年11月11日後面紀錄了0.36,代表107年11月11日我們這團詐欺機房詐騙成功了3,6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12日我們這團詐欺機房詐騙成功了3萬元人民幣」、「(問:承上,於檔案名稱11總帳,第2個分頁,裡面有分一線、二線、三線,然後下面有代號及金額,是何意思?)這邊是紀錄詐騙所得以及是何人詐編成功的,此檔案上面記錄的,例如107年11月11日後面紀錄的0.36,代表這邊詐騙成功了3,600元人民幣,而負責的一線是儒,也就是洪庭儒,二線是天/國,也就是負責的是鄭家瑋/吳國遠,三線國,代表負責的是吳國遠,這樣代表有詐騙成功,107年11月12日後面紀錄的3補,代表這邊詐騙成功補了3萬元人民幣,而負責的一線是儒,也就是洪庭儒,二線是天/國,也就是負責的是鄭家瑋/吳國遠,三線國/濟,代表負責的是吳國遠跟李濟宇,這樣代表有詐騙成功」等語(見偵字第2783號卷二第75頁正反面);且於108年1月14日偵查具結證稱:「(問:就『警方出示李濟宇的扣案手機內icloud檔案內的檔案名稱11總帳,其中此檔案有3個分頁,第1個分頁標題為總』,你表示『這邊記錄的是107年11月4日至30日的詐欺所得,單位是人民幣(萬),例如107年11月11日後面紀錄了0.36,代表107年11月11日我們這團詐欺機房詐騙成功了3,6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12日我們這團詐欺機房詐騙成功了3萬元人民幣。』等語,所述是否實在?這部分你之前在本件詐欺機房有看過嗎?或是有聽李濟宇還是其他機房成員提過?)對。我是到警局才看到的,因為這跟我經驗到的差不多」、「(問:就『警方出示李濟宇的扣案手機內icloud檔案內的檔案名稱11總帳,其中此檔案有3個分頁,第2個分頁,裡面有分一線、二線、三線,然後下面有代號及金額』,你表示『這邊是紀錄詐騙所得以及是何人詐騙成功的,此檔案上面記錄的,例如107年11月11日後面紀錄的0.36,代表這邊詐騙成功了3600元人民幣,而負責的一線是儒,也就是洪庭儒,二線是天/國,也就是負責的是鄭家瑋/吳國遠,三線國,代表負責的是吳國遠,這樣代表有詐騙成功,107年11月12日後面紀錄的3補,代表這邊詐騙成功補了3萬元人民幣,而負責的一線是儒,也就是洪庭儒,二線是天/國,也就是鄭家瑋/吳國遠,三線國/濟,代表負責的是吳國遠跟李濟宇,這樣代表有詐騙成功。』等語,所述是否實在。這部分你之前在本件詐欺機房有看過嗎?或是有聽李濟宇還是其他機房成員提過?)對。這也是我到警局才看到,但這跟我經驗到的差不多」等語(見偵字第2783號卷二第116頁反面)。
(四)此外,並有李濟宇所持用手機設定頁面、雲端備份周結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字第879號卷一第25至28頁、偵字第8573號卷一第86至89頁、偵字第8574號卷一第18至21頁)、李濟宇所持用手機內檔案名稱-周結紀錄、總帳、明細、借支開銷(見偵字第879號卷一第29至36頁)等附卷可徵。參諸證人李濟宇於記錄上開事項時,乃為就參與各該次詐騙人員款項分潤之目的加以釐清所為之詳實紀錄,並非預期供日後訴訟目的所用,虛偽可能性甚低,可信性甚高,且證人王志成並已證稱與伊所經驗到的差不多等語,業如前述,堪認此等紀錄應屬真實。據上,就上開3證人之證述,及手機設定頁面、雲端備份周結紀錄翻拍畫面、李濟宇所持用手機內檔案名稱-周結紀錄、總帳、明細、借支開銷等勾稽以觀,堪認此2次犯行確已詐騙成功,犯罪已屬既遂,縱依卷內資料無法查知真正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亦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否認其有為此2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無從認定為接續犯
(一)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二)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依前開3證人之證述,可知為此2犯行之三線人員並不相同,乃為2筆不同的詐騙款項,縱令犯罪時間僅相距1日,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認乃係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是被告與共犯為此2犯行時,時空上顯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無可能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之,無從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辯護人主張此2罪犯行得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無可採。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加重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鄭永芬」、「陳麗娜」部分,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此2被害人業已陷於錯誤給付款項,犯罪均屬未遂,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二)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被告於本案乃參與跨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對於各該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衝擊社會治安,經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已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造成危害,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就被告坦認犯罪部分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加入本案在寮國所設立詐騙機房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均坦認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甚且造成被害人「齊穎麗」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惟念及其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斯時在詐騙機房之分工方式、角色地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空調、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字卷四第360至361頁),並審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應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於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其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9所示手機、SIM卡及衣服,為共同被告廖志豪、王志成、李尚喆、呂依庭私人所用之手機,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訴字卷四第338頁),或為本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手機及現金,既非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應俟李濟宇、吳國遠到案後另行處理;(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行,均於原審否認已收到報酬(見原訴字卷四第359至360頁),與李濟宇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本案尚未發放報酬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字第879號卷一第5、183頁、偵字第8573號卷一第103頁),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認其實際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不予沒收部分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均非屬上訴範圍)。經核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量刑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復屬允妥,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均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確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且無從認定為接續犯,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否認有為此2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於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如前述,被告主張就其承認犯行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均如前述;又原審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為上限),且原審已於理由欄中說明定此應執行刑之理由,復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實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除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外,別無其他減刑事由,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主張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無可憑採。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經本院駁回上訴,已逾有期徒刑2年;參諸被告前已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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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周博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李尚喆(原名李銘碩)
魏傳恩
王志成
呂依庭
洪庭儒
王辰敦(原名王宥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鐘俊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吳庭芸律師
張 庭律師
被 告 鍾之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879 、913 、2783、3828、4455號)、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緝字第840 、941 、942 、943 號;108 年度偵緝
字第148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
偵字第8573、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周博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李尚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魏傳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王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呂依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洪庭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王辰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鐘俊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鍾之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
鐘俊偉、鍾之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李濟宇(代號「濟」,現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7 年10
月間某日,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機房,陸續
以直接或輾轉之方式,邀集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
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及
吳國遠(現由本院通緝中)、鄭家瑋、蕭郁叡(渠等2 人現
由本院拘提中)與羅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等人加入,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
李濟宇在場操縱、指揮之;且廖志豪(代號「猴」)、周博
隆(代號「祥」)、魏傳恩(代號「恩」)、鄭家瑋(代號
「天」,渠等4 人於107 月間某日,經由許珈榮招募而加入
,許珈榮現由本院通緝中)與李尚喆(代號「發」)、王志
成(代號「胖」)、呂依庭(代號「庭」)、洪庭儒(代號
「儒」)、王辰敦(代號「圓」)、鐘俊偉(代號「偉」)
、鍾之棠(綽號「子哥」)、吳國遠(代號「國」)、蕭郁
叡(代號「肯」)、羅傑(代號「野」)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07 年10月底以前,陸續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
志成、洪庭儒、呂依庭、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與李濟宇
、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羅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即提供被害人名單之「菜商」、轉匯被害人款項之「水房
」、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李濟宇負責承租位在寮國之不詳地址作為詐騙機房,提供
機房所需之行動電話、電腦設備及成員食宿,安排眾人入出
境寮國之交通事宜,而為上開詐騙機房工作及生活管理,且
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呂依
庭、鐘俊偉、王辰敦、鍾之棠與鄭家瑋、蕭郁叡、吳國遠、
羅傑陸續於107 年11月4 日起(鍾之棠遲於107 年11月12日
始出境前往寮國,李尚喆、呂依庭依序於107 年11月22日、
12月7 日離開機房返回臺灣),在上開詐騙機房,分工方式
如下:
㈠李濟宇(兼第二線、第三線人員)與鐘俊偉(兼第一線人員
)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以李濟宇事先向「菜商」取得之
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大量撥打電話予重慶、福建、甘肅
、河北等大陸地區人民;
㈡廖志豪、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鐘俊偉、鍾之棠、羅傑
擔任第一線人員,周博隆、魏傳恩、王辰敦、鄭家瑋、蕭郁
叡擔任第二線(兼第一線)人員,李濟宇、李尚喆、吳國遠
亦擔任第二線(兼第三線)人員,分別偽裝成大陸地區衛生
所、通訊管理局及公安局人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鄭永芬」、「陳麗娜」、「齊穎麗」及另外二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佯稱:
「資料外洩,涉及洗錢案件」云云,倘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
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第一
線人員旋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二線人員接聽(續行詐騙),又
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二線人員所訛稱
之內容為真實,第二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人員接
聽(續行詐騙);
㈢再由李濟宇、李尚喆、吳國遠擔任第三線(兼第二線)人員
,偽裝成大陸地區公安局專案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主
任檢察官,向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定點回報,需比
對資金,確認其存款金額,以進行資金清查」云云,倘若上
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三線人員所訛稱之內
容為真實,隨即要求上開大陸地區人民轉帳至詐騙機房所掌
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致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齊穎麗
」及另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
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至詐騙機房所掌控之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而得手,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鄭永芬
」、「陳麗娜」2 人,則因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㈣另由李濟宇計算詐騙機房各成員之績效,記錄成表並以此作
為分發事前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5%、第二線人
員可獲得詐欺所得8%、第三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7%)績效
獎金之依據。
二、嗣因警另案偵辦大陸地區人民「瞿丹」遭詐欺案件,自許珈
榮手機中發現其為李濟宇招募他人出境從事詐欺,及眾人分
成三批陸續前往設在寮國之詐騙機房,旋於107 年12月29日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簽發之拘票,將李濟宇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手機。另李濟宇於107 年12月30日,經本院准予具
保獲釋,旋與廖志豪、吳國遠、李尚喆、王志成、洪庭儒
、呂依庭、鄭家瑋、鐘俊偉、蕭郁叡、王辰敦、羅傑相約在
苗栗縣○○市○○○街00號「亞曼尼SPA 精品汽車旅館」,共商
本件以在境外從事博弈作為串證之詞,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108
年1 月13、14日,依序在李濟宇苗栗縣○○市○○路000 號0 樓
之0 住所、吳國遠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所
、廖志豪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王志成臺中市○○
區○村路000 號0 樓之00住所、李尚喆基隆市○○區○○路000
號0 樓住所、呂依庭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所,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5至所示手機、現金及衣服,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部分:
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
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
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
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
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
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
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
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
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
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
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
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
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
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
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
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
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李尚喆、王志成
、洪庭儒、呂依庭、鐘俊偉、王辰敦、鍾之棠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係在寮國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
,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
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鄭永芬」、「陳麗娜」
、「齊穎麗」及另外二名大陸地區人民,核屬在我國統治權
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
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
人即被害人「齊穎麗」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陳述,
於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李尚喆、王志成、洪庭儒
、呂依庭、鐘俊偉、王辰敦、鍾之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李尚喆、王
志成、洪庭儒、呂依庭、鐘俊偉、王辰敦、鍾之棠犯罪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渠等及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
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於偵查(
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3 人另含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2782偵卷【影卷】第125 頁反面-129頁反面、140
頁反面-141頁反面;2783偵卷一第102-107 頁反面、112-11
6 頁;2783偵卷二第71頁反面-77 頁、113 頁反面-118頁、
172 頁正反面、174-176 頁反面;3828偵卷一第77-81 頁反
面、90頁反面-94 頁反面、103-105 頁;3828偵卷二第98-1
00頁;943 偵緝卷第19-20 頁反面;1488偵緝卷第19-20 頁
反面;2054偵緝卷第53-56 頁、73頁正反面;25原訴卷一第
123-128 頁;25原訴卷二第10-11 、26-27 、34-36 頁;25
原訴卷三第69-70 、107-109 、229 頁;25原訴卷四第224
、354-359 頁;438 訴卷二第158 頁;709 訴卷二第39-4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齊穎麗」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
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旅行社人員許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僅作為加重詐欺之證據,見3828偵卷一第83-87 頁
;3828偵卷二第165-169 、170-17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濟宇、許珈榮、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於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見879 偵卷一第179-185 頁;879 偵卷二第20-2
2 、28-29 頁;2783偵卷一第43-46 頁反面;2783號偵卷二
第203 頁反面-204頁反面;3828偵卷一第113 頁反面-114頁
反面、134 頁反面;840 偵緝卷第21-22 頁;943 偵緝卷第
16-17 頁),復有教戰手冊(即詐騙被害人講稿)影本1 份
、檔案名稱「陳麗娜假地址買手機」錄音譯文1 份、檔案名
稱「定點回報」錄音譯文1 份、檔案名稱「鄭永芬6 反打菜
成功」錄音譯文1 份、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受理被害人「齊穎
麗」報案資料(含蘭州市公安局受理登記表、受案回執、立
案決定書等)影本1 份、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王中華(警
官)、李勇(檢察官)」通訊資料1 份、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齊穎麗」行使之偽造文書(含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
逮捕凍結管制令、刑事傳票、監管證明書、協查通知書等)
影本1 份、被害人「齊穎麗」操作轉帳畫面與交易明細(含
蘭州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信銀行等)影本1 份、中國農
業銀行司法查詢控制系統(JICS)個人帳戶活期交易明細導
出表影本1 份、同案被告李濟宇於iPhone手機中iCloud雲端
備份資料(含11-4周結紀錄、11月總帳等)1 份、同案被告
李濟宇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與暱稱
「皮老闆」之人)擷圖1 份、同案被告李濟宇於iPhone手機
中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被告鐘俊偉、周博隆、鍾之
棠、李尚喆及同案被告吳國遠)擷圖1 份、同案被告李濟宇
與被害人「齊穎麗」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擷圖1 份、同案被
告許珈榮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同案
被告李濟宇、證人許嘉雯)擷圖1 份、同案被告許珈榮於iP
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李濟宇
及被告周博隆)擷圖1 份、同案被告許珈榮於iPhone手機中
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與暱稱「皮皮哥」之人)擷圖
1 份、同案被告許珈榮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紀錄(與證人許嘉雯)擷圖1 份、被告呂依婷於iPhone手機
中相機照片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被告洪庭儒)擷
圖1 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含被告廖志豪、周博隆
、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鍾之棠與同案被告李
濟宇、吳國遠)9 份、個別查詢報表(含被告周博隆、李尚
喆、魏傳恩、王辰敦、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鐘俊偉、
廖志豪與同案被告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與同案被告李濟
宇及共犯羅傑)14份、電子機票翻拍照片(含被告廖志豪、
王辰敦、李尚喆、魏傳恩、周博隆與同案被告蕭郁叡、吳國
遠、鄭家瑋及共犯羅傑)9 份、長榮航空國際線航班旅客搭
乘紀錄1 份、同案被告李濟宇手機中相機照片及影片截圖(
含詐欺集團成員在機房、班胡亞賽詐騙機房等)1 份、「亞
曼尼SPA 精品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與住宿登記(206 、220
號房)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含被告王志成、呂依庭
、鐘俊偉與同案被告吳國遠及共犯羅傑)與手機基地台比對
位置資料1 份、被告廖志豪於手機中相機圖片(即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情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
被告魏傳恩)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影本6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879
偵卷一第17-20 、25-36 、37-49 、53-59 頁、63-66 頁反
面、72頁正反面、84、91-138頁;879 偵卷二第3-13頁;27
82偵卷【影卷】第66頁;2783偵卷一第6-8 、14-27 、33-3
6 、49-78 、83-85 、90、117 、118 、120-122 、138-14
1 、160-162 頁、169-173 頁反面、174 頁;2783偵卷二第
32-36 、79-82 、159-162 頁;3828偵卷一第128-130 頁反
面、147-159 頁;3828偵卷二第1-2 頁、9 頁正反面、10-1
2 頁、13頁正反面、14-37 、48-59 、101 、102 、103 、
134-137 頁、140 頁正反面、160-164 、173-195 頁;4455
偵卷第17-20 、32-37 頁),足認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
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
、鍾之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另
被告鐘俊偉一度陳稱在寮國詐騙機房沒有負責操作電腦群呼
系統云云,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濟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由我與鐘俊偉負責操作群撥系統,鐘俊偉比較懂電腦等語
(見879 偵卷一第181 頁)、證人即被告李尚喆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 號是小俊(即被告鐘俊偉
),他負責用電腦等語(見2783偵卷二第176 頁反面)、證
人即被告魏傳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詐騙機房是由鐘俊
偉負責操作語音群發系統,他是控電腦的,應該是李濟宇安
排的等語(見2783偵卷一第113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王志
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詐騙機房是由「偉偉」(即鐘俊
偉)負責操作語音群發系統等語(見2783偵卷二第115 頁正
反面)、證人即被告呂依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警詢時
稱「是鐘俊偉負責從事電腦群呼工作…」是實在的等語(見3
828偵卷一第79頁反面),皆明確一致證述被告鐘俊偉斯時
在詐騙機房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且渠等6 人不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衡情應無另外甘冒偽證罪刑
罰之風險,反刻意勾串虛編不實證詞以構陷被告鐘俊偉之可
能與必要,是被告鐘俊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志豪、周博隆、
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
偉、鍾之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本件詐騙機房係由同案被告李濟宇所
發起,並由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
、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與同案被告吳
國遠、鄭家瑋、蕭郁叡等人同組,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
,且機房自107 年11月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件詐騙機房
之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廖志豪、周
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
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及被告李尚喆、呂依庭
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
、2)、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3至5)。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論述同案被告李濟宇與詐騙機房其他成員
,分別偽裝成大陸地區衛生局、通訊管理局及公安局人員,
對被害人「鄭永芬」、「陳麗娜」佯以:「資料外洩
,涉及洗錢案件」云云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
示依查得之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某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
後於107 年11月11日匯款人民幣3,600 元」及「另某大陸地
區民眾遭詐騙後於107 年11月12日匯款人民幣3 萬元」,是
否即為被害人「鄭永芬」及「陳麗娜」,是公訴人雖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中漏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不影響此部分事實已在起
訴範圍之認定,且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犯:
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
鐘俊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及被告
李尚喆、呂依庭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各與同
案被告李濟宇、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及「菜商」、「水
房」、「車手」等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
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2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被告廖志豪、周博隆
、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
俊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依上開說明,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
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渠等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應與首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廖志豪、周博
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
鐘俊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2 次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2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
、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另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編號5所示1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周博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之棠前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且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
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渠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周博
隆、鍾之棠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
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
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
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廖志豪
、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
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
人「鄭永芬」、「陳麗娜」2 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
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
、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有加入本件在寮國設立詐騙機房之犯行,業如前述
,堪認渠等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自白,爰依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渠等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8573
、857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
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
鍾之棠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
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
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
秩序至深,甚且造成被害人「齊穎麗」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
,惟念及渠等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斯時在詐
騙機房之分工方式、角色地位,暨被告廖志豪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周博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
非常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尚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魏傳恩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廠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王志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呂依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洪庭儒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空調、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王辰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廟裡
幫忙打掃、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鐘俊偉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鍾
之棠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25原訴卷四第360-361 頁),並審酌渠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應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
偉、鍾之棠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李尚喆、呂依庭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各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渠等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渠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其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渠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分別量定渠等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王辰敦、鐘俊偉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
見25原訴卷四第364 頁;709 訴卷二第43頁),然查,緩刑
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王辰敦、鐘俊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
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渠等竟仍執
意加入本件詐騙機房,擔任實際實行詐術之機手,以有組織
、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詐行騙,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渠
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渠等宣告緩刑,況
本院就被告王辰敦、鐘俊偉所宣告之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已
逾2 年,已與緩刑要件未合,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㈦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另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
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
雖有參與本件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惟考量渠等僅係聽命行
事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
在加入本件詐騙機房以前,尚無同類罪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之科刑記錄,且因本院對渠等所科之刑,已足評價及
處罰渠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長達3 年之強制工作保
安處分,顯然輕重失衡,有悖於預防矯治及更生復歸社會之
目的,故無再對渠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是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
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宣告強
制工作,尚有未洽。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所示手機、SIM 卡及衣服,為被告廖
志豪、王志成、李尚喆、呂依庭私人所用之手機,或與本案
犯罪無關(見25原訴卷四第338 頁),或為本案之證據,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手機及現金
,既非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
、呂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所有,又非屬
違禁物,應俟同案被告李濟宇、吳國遠到案後另行處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
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
偉、鍾之棠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及被告李尚
喆、呂依庭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收到報酬(見25原訴卷四第359-36
0 頁),與同案被告李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本案尚未發
放報酬等語互核相符(見879 偵卷一第5 、183 頁;8573偵
卷一第103 頁),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認渠等實際已獲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呂
依庭、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與同案被告李濟宇
、吳國遠、鄭家瑋、蕭郁叡及「菜商」、「水房」、「車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
、地,以上開方式,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以外之其他大陸地
區民眾施以詐騙。因認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
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另犯2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即107 年11、12
月另各一次),且被告呂依庭另犯1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即107 年11月另一次)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
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另涉犯上揭罪嫌2 次,及被告呂依
庭另涉犯上揭罪嫌1 次,無非以同案被告李濟宇與被告王志
成、李尚喆、魏傳恩、呂依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周柏
隆於本院為羈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依公訴人所憑藉之證據,即同案被告李濟宇雖於偵查
中供述:詐騙機房自開始運作之後,每天都有上工從事帳騙
,可以從有開群撥系統及打通電話確認此事,大概成功詐騙
到人民幣80、90萬元,印象中不到人民幣100 萬元,係因平
常是由我在記帳,107 年11月13日以後至30日不是沒有正常
紀錄,而是沒有什麼成效,107 年12月有詐騙到人民幣70、
80萬元,但是107 年12月的帳是記在寮國詐騙機房的電腦裡
面等語(見879 偵卷一第181 頁反面-183頁)、被告王志成
於偵查中供述:每個人都是早上8 點上班至下午4 點下班,
是由濟仔規定、管理,沒有休息日,每天都在工作,但是沒
有人反應,我也不清楚為何沒有人反應,可能是大家都要賺
錢吧等語(見2783偵卷二第115 頁)、被告李尚喆於偵查中
供述:我是107 年11月3 日到寮國,同年11月5 日開工,做
到當月20日為止,期間都是依照被告李濟宇的指示及教戰守
則的內容,打電話給被害人說對方因刑事案件遭到公安局調
查,記得成功詐騙到人民幣1 萬4,000 元,折算加計底薪之
後,應該可以領到1 萬6,000 元的酬勞,但是我還沒有拿到
錢等語(見2783偵卷二第172 頁反面、174 頁反面)、被告
魏傳恩於偵查中供述:中間只有一、二天有休息,其他每天
都在打電話騙被害人,我自己是有成功詐騙到一位被害人,
金額是人民幣10萬元。被告周博隆明明也打電話,他在詐騙
機房賺了新臺幣十幾萬元,這是被告周博隆自己告訴我的等
語(見2783偵卷一第112 頁反面、114 頁、115 頁反面)、
被告周博隆於本院為羈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107 年11
月至12月在寮國的期間,我可以拿到新臺幣15萬元至16萬元
的報酬等語(見2782偵卷【影卷】第141 頁)、被告呂依庭
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的時候(即107 年11月4 日起至童年12
月7 日止),詐騙機房有成功詐騙到一筆是4 萬餘元,另一
筆是3,000 餘元,都是人民幣。我聽被告洪庭儒跟我說,等
我返台之後,機房幾乎每天都有進帳等語(見3828偵卷一第
78頁反面),惟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
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
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
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
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前所述,不論是同案被告李濟宇與
被告王志成、李尚喆、魏傳恩、呂依庭於偵查中之供述,抑
或是被告周博隆於本院為羈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皆仍
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縱使自白內容尚屬一致,仍屬自白之
範疇,尚需其中一位被告之自白有補強證據(例如:與被害
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轉帳資料或詐騙機房之帳簿…等),
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被告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逕以上開被
告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彼此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
、王志成、洪庭儒、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另犯2 次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呂依庭另犯1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均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渠等有上開被訴部分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渠等上開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
行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廖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博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尚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傳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志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依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庭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辰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鐘俊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之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廖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博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尚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傳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志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依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庭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辰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鐘俊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之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廖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博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尚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傳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依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庭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辰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鐘俊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之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廖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周博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尚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魏傳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王志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呂依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洪庭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王辰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鐘俊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鍾之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廖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博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魏傳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志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庭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辰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鐘俊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之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人民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鄭永芬」 107 年11月4 日以後之11月間之某時許 未遂無所得 2 「陳麗娜」 107 年11月4 日以後之11月間之某時許 未遂無所得 3 某大陸地區人民 107 年11月11日 3,600 元 4 某大陸地區人民 107 年11月12日 3 萬元 5 「齊穎麗」 107 年12月23日 102 萬9,945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李濟宇 879 偵卷一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李濟宇 同上 3 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李濟宇 同上 4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李濟宇 同上 5 現金10萬元(新臺幣) 李濟宇 2783偵卷一第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床墊下) 6 現金4 萬5,000 元(新臺幣) 李濟宇 同上(隨身側背包) 7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李濟宇 同上 8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吳國遠 2783偵卷一第14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廖志豪 2783偵卷二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銀色) 廖志豪 同上 小米行動電話1 支(黑色) 廖志豪 同上 G-PLUS行動電話1 支 廖志豪 同上 iPhone 5行動電話1 支 廖志豪 同上 SIM 卡2 張(其中一張門號是0000000000號,另一張號碼不詳) 廖志豪 同上 OPPO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王志成 2783偵卷二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NOKIA 行動電話1 支 王志成 同上 黑色上衣1 件 王志成 同上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李尚喆 2783偵卷二第1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呂依庭 4455偵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