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興諭
陳金淞
黃國禎
曾羣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3 年度偵字第9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93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黑色塑膠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部分均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黑色塑膠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黑色塑膠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黑色塑膠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與丁○○因見陳双華(起訴書誤載為「陳 華」,應予更正)所經營、丙○○擔任經理,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之「金莎酒店」有利可圖,欲以入股、圍事之方式,以達同時向該店分配利潤及收取保護費之目的,經丁○○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前某日數次與陳双華聯繫入股事宜,惟均未獲陳双華同意,致渠等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壬○○、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壬○○帶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約10餘人(無證據證明內含有未成年人),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1時許,至金莎酒店飲酒消費,以多人在場之威嚇情勢,向丙○○恫嚇稱:欲在金莎酒店圍事,1 個月要給新臺幣(下同)3 或4 萬元之保護費,如不給還會再來鬧事等語,其後因丙○○答稱此需交由老闆決定,壬○○即將包廂內桌上之數個酒杯、酒壺均砸毀(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業據陳双華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留下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予丙○○後離去,使丙○○及聽聞丙○○轉述過程之陳双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㈡壬○○、丁○○、庚○○(起訴書當事人欄誤載為「黃國楨」,應予更正)、戊○○(起訴書誤載為「曾群為」,應予更正)及梁家傑(未據檢察官起訴)於102 年11月3 日凌晨1 時前,在苗栗縣某處薑母鴨店消費時,提及金莎酒店其時仍遲未同意給付圍事費用,壬○○、丁○○即接續前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與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庚○○、戊○○及梁家傑等人謀議欲至金莎酒店消費並藉機鬧事,而於同日凌晨1 時許,壬○○、丁○○、庚○○、戊○○及梁家傑至金莎酒店消費,先由丁○○、庚○○、戊○○稱對於小姐服務品質及計價方式不滿,推由丁○○向酒店經理反應後,丁○○、壬○○即先後藉詞離去,嗣庚○○、戊○○藉故與丙○○起爭執,庚○○即稱要砸店並與梁家傑共同將桌面上之酒杯摔毀,戊○○離開包廂至酒店大廳以腳踢方式破壞酒櫥,再返回包廂內將電視砸毀,庚○○、戊○○及梁家傑復步出包廂至酒店大廳,由戊○○接續以腳踢及持椅摔打之方式破壞上開酒櫥致酒櫥之玻璃破裂,庚○○、梁家傑在旁觀看、助勢,其後庚○○、戊○○及梁家傑步出至酒店騎樓,並經戊○○以電話聯繫壬○○,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鋁棒、黑色塑膠手槍各1 支至現場,其將鋁棒交付戊○○後與戊○○一同再進入酒店,庚○○、梁家傑則在酒店騎樓附近把風,壬○○、戊○○進入酒店後輪流以該鋁棒接續砸毀櫃檯、玻璃杯、酒櫥、電視、冰箱及洋酒等物(渠等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業據陳双華撤回告訴,詳後述),其間壬○○刻意外露其右方腰側所插持之上開黑色塑膠手槍1 支,並輔以手按該手槍之姿勢增添其威嚇效果,而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使丙○○及聽聞丙○○轉述之陳双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因庚○○、梁家傑見警據報到場,庚○○旋即進入金莎酒店內通知壬○○、戊○○,庚○○、梁家傑及戊○○即趁隙離開現場,壬○○則先將上開手槍放回其車內,復返回該酒店現場而手持上開鋁棒經警當場查獲,且因丙○○及聽聞丙○○轉述之陳双華其後仍均未同意給付圍事費用,壬○○、丁○○、庚○○、戊○○及梁家傑等人始未得逞。嗣經檢警循線查獲,並於壬○○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住處搜索後,扣得上開壬○○所有之鋁棒、黑色塑膠手槍各1 支。
二、壬○○另於102 年10月13日23時許,與不知情之戊○○至金莎酒店消費4,300 元,壬○○於結帳時向丙○○稱對於該日消費部分隔日再付款後即欲離去,經丙○○要求其於帳單上簽名表彰簽帳證明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酒店內,向丙○○恫嚇稱:「這麼硬呀!妳要硬碰硬呀!妳不想開店了是嗎」等語,而在該日消費之帳單上簽下「阿諭」後離去,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丙○○、陳双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壬○○、丁○○、庚○○、戊○○等4 人(下稱被告4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247 頁至第248 頁;本院卷五第121 頁至第121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4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第247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雖然有砸杯子和砸店,但伊都是單純去喝酒,沒有特地去金莎酒店鬧事並索取圍事費用的意思云云。被告丁○○辯稱:102 年9 月20日那次伊沒有去酒店;伊是請壬○○去向金莎酒店談入股的事情,並沒有對金莎酒店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庚○○辯稱:102 年11月3 日伊只是因壬○○要請客才去金莎酒店,完全不知道壬○○他們有要入股金莎酒店或圍事的事,至於當天有翻店敲店是臨時狀況,伊不知道他們是否預謀要砸店,且伊當天也都沒有砸,也沒有恐嚇酒店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承認有砸店,但不知道壬○○他們要入股的事情,伊只是因為要換小姐而和酒店起糾紛,經理叫伊砸店,伊就砸店了,原先目的去酒店只是要消費,砸店目的不是為了要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金莎酒店經理丙○○於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有1 位叫做壬○○的男子帶10幾個青少年至店內103 號包廂內飲酒,約半小時後,該包廂內的小姐跑出來,對伊說客人在砸杯子,伊進去包廂內,壬○○丟了好多杯子,伊很害怕,壬○○對伊說,他砸杯子是因為他們要圍這間店,1 個月3 萬元或4 萬元都可以,如果不付保護費就會一直來鬧,看你們怎麼營業,伊就說伊只是現場負責人,沒有權力,要他電話留給伊,伊留老闆電話給他,請他再跟老闆談,之後壬○○就離開了,壬○○這次有留他的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要伊轉給伊老闆,因此伊才有他的電話,伊知道圍事就是每個月給他錢的意思,這次店內被砸毀物品即玻璃杯約10幾個,玻璃製公壺杯4 個,價值大約1 千多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十三,下稱偵卷十三,第170 頁至第170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80頁至第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9 月20日凌晨1 點左右,壬○○跟他的手下10幾個人來酒店,他來之後說小姐服務不好,說要找老闆,伊跟他說老闆出國,伊是現場負責人,他說他要圍事,每個月3 、4 萬元都可以,他說不給還會再來,伊說伊沒辦法決定,他就把桌上酒杯跟酒壺砸了就走人,這次店內損失大概2、3 千元,他們的行為會讓伊感到害怕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6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是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壬○○於上揭時、地,有以「如不給還會再來鬧事」等語及砸毀酒杯、酒壺之方式恐嚇要求圍事金莎酒店並要索取保護費之主要情節,經核與證人即金莎酒店員工阮香江、黎氏妙於偵查中證稱:壬○○有帶一群人於上揭時、地至金莎酒店消費,渠等有聽見壬○○向經理丙○○說要圍事、收保護費,但丙○○不肯,所以他才會摔酒杯、酒壺,他也說若不給會常常來鬧事等語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七,下稱偵卷七,第156 頁至第156 頁反面),亦與證人即金莎酒店負責人陳双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有跟伊說過102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壬○○有帶10餘人至酒店要求圍事及砸毀酒杯的事情,之後伊有跟丙○○交代有人鬧事報警就好,伊店內的經理與小姐很害怕,亦讓伊心生畏懼乙節合致(偵十三卷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他卷第6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而有徵。佐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移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包廂內砸毀酒杯、酒壺,有因為丁○○與酒店之股東糾紛而發生口角,這次有談到讓丁○○入股的事情,伊有罵丙○○和小姐,伊當時好像有說一個月要跟他要保護費3 、4 萬元,伊使用之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伊留電話號碼給丙○○就是說店內如果有人喝酒鬧事,就打電話給伊,伊會來幫忙處理,砸杯這次是為了圍這間店沒錯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108 頁、第112 頁、第114 頁;本院卷四第165頁至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6頁反面),益徵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堪值採信。足認被告壬○○確有帶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約10餘人,於102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至金莎酒店飲酒消費,以多人在場之威嚇情勢,向告訴人丙○○恫嚇稱:欲在金莎酒店圍事,1 個月要給3 或4 萬元之保護費,如不給還會再來鬧事等語,並將包廂內桌上之數個酒杯、酒壺均砸毀之威嚇方式向告訴人丙○○要求金莎酒店支付之保護費,並留下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予丙○○供聯繫圍事及保護費後離去等事實無訛。
⒉細譯上開告訴人丙○○、證人阮香江、黎氏妙、陳双華之證述內容,渠等均證稱被告壬○○當日向告訴人丙○○要求金莎酒店需接受被告壬○○提供之圍事服務及索討保護費乙節明確,雖未提及任何被告壬○○、丁○○關於入股金莎酒店之詞,然參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9 月20日為上開砸杯行為,係因丁○○是之前酒店內的幹部,現在不是且又想入股,而與酒店內股東有糾紛,他就找伊去喬事情,因為跟對方沒有喬好,所以就發生口角,伊就丟酒杯,伊向金莎酒店為上開砸杯行為,係因於102 年9 月20日去金莎酒店前4 、5 天晚上,丁○○約伊在頭份鎮中央路之快炒店吃飯,當時他告訴伊說他要入股金莎酒店及收取圍事費用,拜託伊幫忙喬,他說他要加入1 股,圍事的部分可以的話叫伊去弄來做,事成之後該店每月圍事費用3 萬元要給伊賺,過2 、3 天伊就去找金莎酒店的3 個老闆談這件事情,沒有達成共識,而於9 月20日再至金莎酒店欲問陳双華或另一股東謝瑞川如何決定,結果他們都不在,伊幫丁○○談入股的事情,丁○○也會讓伊入股,所以伊跟金莎酒店協調伊跟丁○○一起入股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二第2 頁反面、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九,下稱偵卷九,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復於移審時供稱:如果保護費就是指圍事的事情,那伊是為了圍這間店而為上開行為,伊在9 月20日砸杯之前就跟金莎酒店老闆談過保護費的事情,是丁○○委託伊去跟金莎酒店老闆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更於審理中自承:「(問:何方式入股?)跟股東一起商量,丁○○叫我去跟股東商量入股的事情,丁○○說給他入一份,我幫忙保全,店裡有事情我們就出來處理」、「(問:你沒有要以金錢入股金莎酒店?)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25 頁)。觀諸被告壬○○上開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其始終陳稱係受被告丁○○之委託始與金莎酒店有所接觸並洽談入股事宜等語明確。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其有委託被告壬○○向金莎酒店討論入股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本院卷四第171 頁),又於審理中對於被告壬○○所述之上開以提供保全勞務之入股方式,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 頁)。堪認本件係被告丁○○委由被告壬○○向金莎酒店要求該店同意丁○○入股,並向被告壬○○允諾被告丁○○如可成功入股,圍事部分之利益即由被告壬○○取得;惟因金莎酒店遲未就渠等入股、圍事之要求給予同意答覆,進而再推由被告壬○○於102 年9 月20日至金莎酒店以砸杯及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丙○○關於「圍事」、「保護費」等事實,堪可認定。再參酌被告壬○○稱被告丁○○用以邀約其參與金莎酒店圍事之利益為3 萬元,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被告壬○○至酒店恐嚇要求之保護費1 個月3 、4 萬元乙節,洵屬合致,益徵被告丁○○、壬○○就上開102 年9 月20日恐嚇取財之行為,確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臻明確。另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目前待業中,另警搜得之委託書、支票與本案無關,係伊平常幫人處理債務問題取得的,即受朋友委託去收債,視交情決定抽佣金的程度等語(見偵卷二第1 頁反面、第48頁反面);被告丁○○於審理中亦陳稱:伊有委託壬○○去講入股金莎酒店的事情,因壬○○他爸爸是伊同學,伊看壬○○沒有工作,那伊入股,就等於說給他參與,也給壬○○一起入股的意思,而委託壬○○去談伊和壬○○一起入股金莎酒店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 頁)。是被告壬○○、丁○○彼此熟稔,均知悉被告壬○○現無正當職業,衡以被告壬○○平時尚有從事替他人收取債務之情形,堪認被告丁○○確有以提供事成後由金莎酒店給付每月3 萬元之圍事費用為酬,邀約被告壬○○共同向金莎酒店以入股、圍事為由行恐嚇取財之動機。至被告丁○○辯稱:伊委託被告壬○○向金莎酒店洽談之事項為資金入股,伊和被告壬○○要一起入股,伊沒聽過什麼圍事云云。惟此與告訴人丙○○、證人阮香江、黎氏妙之證述及被告壬○○上揭供述內容,即有歧異。又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伊曾是金莎酒店經理,因為酒店生意不好改組,伊就沒參與了,伊沒有想要入股金莎酒店,伊現在從事種田,偶爾才上酒店1 次等語(見偵卷八第80頁)。益徵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其與壬○○欲以資金入股金莎酒店之說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佐以被告壬○○於102 年9 月20日係向證人丙○○提供其持用之門號電話供金莎酒店聯繫圍事、保護費之用,而非提供被告丁○○之電話以使金莎酒店得聯繫討論資金入股事宜乙情,益見被告壬○○、丁○○所稱之「入股」,即同時兼有向金莎酒店提供圍事服務並要求保護費之意,是被告丁○○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而被告壬○○於審理中辯稱其留電話給丙○○係因其簽帳云云,惟被告壬○○之本次消費當時已有付款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五第81頁),佐以被告壬○○自承其在102 年10月13日之前未曾在金莎酒店簽帳,之前都是當天付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至第174 頁反面),益徵被告壬○○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於102 年9 月20日係與被告丁○○、不知情之證人乙○○及10餘名年籍不詳男子至金莎酒店為上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雖經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屢次供稱:102 年9 月20日和伊一起去喝酒的人有丁○○、乙○○前往該酒店喝酒,其他人有誰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 頁反面、第52頁;偵卷九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惟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認其有於102 年9 月20日共同前往金莎酒店乙節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本院卷四第164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五第122 頁反面)。參酌被告壬○○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改稱:丁○○當日未前往,乙○○是別的包廂的,伊是跟伊朋友、同學一起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65 頁;本院卷五第122 頁反面)。復證人乙○○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印象於102 年9 月20日有與壬○○、丁○○去金莎酒店消費之事等語(見偵卷九第151 頁反面)。是此部分除共犯即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丁○○與證人乙○○於上開時、地確有與被告壬○○共同至金莎酒店消費。再上開在場告訴人丙○○證稱被告壬○○當日係與10幾位青少年共同至酒店消費乙節綦詳,參以當時被告丁○○與證人乙○○分別為58歲、36歲之成年人,自難認定渠等屬告訴人丙○○所述之外觀為當日與被告壬○○至金莎酒店消費之「青少年」。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4 人對於渠等與證人梁家傑於102 年11月3 日凌晨間,有共同在苗栗縣某處薑母鴨店飲食,席間經被告壬○○邀約而5 人約定即時共同前往金莎酒店飲酒消費,復於同日1 時許,被告4 人及梁家傑陸續抵達至金莎酒店飲酒消費,其後由被告丁○○、庚○○、戊○○先對於小姐服務品質及計價方式表示不滿,推由丁○○向酒店經理反應後,被告丁○○、壬○○即先後離去,於同日1 時30分許,被告庚○○、戊○○以不滿酒店服務為由而與告訴人即經理丙○○起爭執,被告庚○○當場砸毀酒杯,被告戊○○則離開包廂至酒店大廳以腳踢方式破壞酒櫥,再返回包廂內將電視砸毀,被告庚○○、戊○○及梁家傑復步出包廂至酒店大廳,由被告戊○○接續以腳踢及持椅之方式破壞上開酒櫥致酒櫥之玻璃破裂,其後被告庚○○、戊○○及證人梁家傑步出至酒店騎樓,經被告戊○○以電話聯繫被告壬○○,被告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鋁棒、黑色塑膠手槍各1支至現場,其將鋁棒交付被告戊○○後與被告戊○○一同再進入酒店,復輪流以該鋁棒接續砸毀櫃檯、玻璃杯、酒櫥、電視、冰箱及洋酒等物,其間被告壬○○刻意外露其右方腰側所插持之上開黑色塑膠手槍1 支,並輔以手按該手槍之姿勢增添其威嚇效果,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被告庚○○、戊○○及證人梁家傑旋即離去,而被告壬○○則先將上開手槍拿至車上放置後持上開鋁棒返回現場,為警當場查獲,渠等行為致告訴人丙○○、陳双華心生畏懼,然陳双華迄今仍未同意給付財物予被告等之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偵審中坦認在卷(見偵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偵卷三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09 頁反面;偵卷八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偵卷九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2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四第166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核與證人梁家傑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九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並經告訴人丙○○、證人阮香江、黎氏妙、陳双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偵卷七第156 頁至第156頁反面;偵卷十三第164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五第83頁至第87頁)。此外,復有被告4 人與證人梁家傑於102 年11月3 日至「金莎酒店」消費之帳單、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8頁至第10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庚○○就一直嫌店內小姐服務不好,小姐出來叫伊,伊進去就問庚○○說「哥哥什麼事」,庚○○說「你們老闆是誰」,伊稱「是陳双華」,庚○○說「叫你們老闆出來」,伊說「老闆出國了,伊是現場負責人,哥哥有什麼事」,庚○○說「我要砸店」,話講完馬上就丟杯子了,伊害怕就與包廂內的小姐一起跑出來,他們3 人在101 包廂內砸完後,跑出來繼續再砸櫃檯玻璃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丁○○來10分鐘就走,壬○○坐了半小時也離開,剩下庚○○、戊○○、梁家傑3 人,庚○○跟伊說小姐服務不好他要砸店,伊聽了很害怕,就把小姐帶出來,他們就一路從包廂砸到走道、櫃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83頁;他卷第57頁)。復經證人即在場小姐阮香江、黎氏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包廂內3 人先把包廂內的裝潢擺設砸爛,再出來砸大廳,壬○○再帶著球棒過來酒店繼續砸等語屬實(見偵卷七第156 頁反面)。足認被告庚○○於102年11月3 日1 時30分許,在金莎酒店之包廂內稱要砸店時,即與被告戊○○、證人梁家傑共同在包廂內砸毀物品乙情甚明。參酌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在包廂內,伊跟戊○○、梁家傑均有摔杯子等語(見偵卷三第109 頁至第109頁反面);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渠等與經理發生口角,經理走出包廂還大聲甩門並說店給你們砸沒關係,就聽到包廂裡面不知道誰摔公杯,因為喝多了伊、庚○○和梁家傑3 人就開始砸店等語(見偵卷三第42頁反面)。暨證人梁家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庚○○、戊○○與經理講話,後來經理出去把門關上,有點大聲,庚○○跟戊○○就把包廂內電視跟桌面上的東西都砸了等語(見偵卷九第86頁)。互核上開被告庚○○、戊○○及證人梁家傑之供述內容,均與前揭告訴人丙○○、證人阮香江、黎氏妙證述之包廂內3 人均有砸毀包廂內物品乙情若合符節,可見當時被告庚○○、證人梁家傑於包廂內砸毀酒杯,被告戊○○砸毀包廂內電視等事實,復堪認定。
⒊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所顯示102 年11月3日之當時情況如下:
⑴1 時33分55秒起至1 時33分58止,被告庚○○、戊○○及證人梁家傑陸續走出酒店包廂。(見偵卷三第85頁、第93頁至第96頁)
⑵1 時34分1 秒,被告戊○○持座椅欲擲向酒櫥,被告庚○○在旁觀看。(見偵卷三第94頁)
⑶1 時34分2 秒起至1 時34分3 秒,被告戊○○持座椅擲向酒櫥後改以腳踹方式接續破壞酒櫥,被告庚○○及證人梁家傑均停留在旁觀看。(見偵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
⑷1 時35分09秒起至1 時38分24秒,被告庚○○、戊○○及證人梁家傑站在店外騎樓附近,被告戊○○撥打電話聯繫,嗣被告壬○○到場,其與被告戊○○相互談話後即短暫離開並旋持鋁棒再返回現場,其將鋁棒交予被告戊○○後與被告戊○○共同步入酒店,其間被告庚○○及證人梁家傑均維持原站立於酒店騎樓附近之位置。(見偵卷三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
⑸1 時39分9 秒起至1 時39分42秒,被告庚○○見警車出現經過,即步入酒店內部,其後被告庚○○與被告戊○○、壬○○均走出酒店,被告戊○○此時即步行離開現場,被告庚○○則站立在酒店騎樓附近觀看酒店內部,證人梁家傑始終維持停留於酒店騎樓附近同一位置觀看現場狀況,警察出現並進入酒店內。(見偵卷三第89頁)上開各情,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則細觀上開照片顯示之情形,可知被告庚○○及證人梁家傑於1時34分1 秒即被告戊○○開始破壞金莎酒店之酒櫥起,均在旁停留觀看,未有任何躲避及迅速離去等行為。又被告庚○○及證人梁家傑於離開酒店內部後,亦未驅車離去,於1 時35分9 秒即被告戊○○在酒店騎樓處以電話聯繫被告壬○○到場起,至1 時39分42秒即警方到場處理前,於此長約接近5 分鐘之期間,被告庚○○及證人梁家傑均未離開現場,反係停留於酒店騎樓觀察情勢。再被告庚○○見警車出現即進入酒店,被告壬○○、戊○○隨即自酒店內部步出酒店外騎樓附近,被告戊○○旋離開現場,被告壬○○則於警詢中自承其聽聞警察到來即將其當時所持之黑色塑膠手槍放置於車上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3 頁反面)。顯見被告庚○○當時係擔任本次犯行中把風之角色,俾使被告壬○○、戊○○於知悉警方到場時可及時為相關反應措施。參酌證人梁家傑於偵查中自承其係需騎車搭載被告庚○○而無法離去等語(見偵卷九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足認被告庚○○、梁家傑對於上開被告壬○○、戊○○之砸毀酒店物品行為,均係分擔在旁助勢、把風等接應行為無誤,故被告庚○○辯稱其未共同預謀、亦未參與砸店犯行云云,要非可採。
⒋證人梁家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庚○○和壬○○跟他的朋友,有丁○○,另1 個認不出來,5 人一起在薑母鴨店聊天,伊有大概聽壬○○說金莎酒店換人經營,說好要給他圍事,現在又不給他圍,當時壬○○喝了酒,感覺要去金莎酒店鬧事,後來壬○○說要不要一起去金莎酒店,所有人說好就5 人一起去,當時在薑母鴨店大概知道壬○○想去金莎酒店鬧事,就跟著去,後來也確實砸店了,所以當時跟經理發生衝突多少都是有意的,砸店不是偶發性衝突,是有預謀的等語(見偵卷九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此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他們砸店有說為什麼嗎?)就是因為我們沒給他圍事。邊砸邊叫老闆出來」等語相符(見他卷第57頁)。又被告4 人對於渠等於102 年11月3 日凌晨前往金莎酒店前,被告4 人及證人梁家傑係共同在苗栗縣某處薑母鴨店內消費飲食,席間經被告壬○○邀約至金莎酒店續為飲酒,被告丁○○、庚○○、戊○○及證人梁家傑均同意前往,其後陸續到達金莎酒店共同飲酒消費乙節,業據被告4 人坦認在卷,已如前述。再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伊扣案之黑色塑膠手槍係因家中有養鴿子,買來打野貓野狗,平常都放在家中,不會帶出去打野貓野狗或打人,伊於102 年11月3 日砸店時,從伊車上拿鋁棒、手槍下來,再跟其他人一起回去砸店,伊當時所拿之手槍即扣案之黑色塑膠手槍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可徵被告壬○○對於102 年11月3 日所持之鋁棒、手槍,均係放置於其車內,且該手槍係平日放置家中而需事先準備之物品。佐以被告壬○○、丁○○前推由被告壬○○以砸杯恐嚇方式要求金莎酒店同意圍事而未獲同意回覆乙情,則被告壬○○既在薑母鴨店業已提及其對於金莎酒店仍不願同意圍事之怨隙,竟邀約席間眾人即被告丁○○、庚○○、戊○○及證人梁家傑等人續至其心存嫌隙之金莎酒店飲酒消費,被告壬○○並備妥上開鋁棒、手槍等物品在其車內,凡此各情均見渠等顯有在金莎酒店藉機生事之動機甚明。復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之前丁○○與金莎酒店有股東問題,他想要入股請伊過去協調,講入股的事情,因為事情沒有講好,又有喝酒所以就動手砸店等語(見偵卷二第4 頁);於審理中供稱:伊與丁○○、庚○○、戊○○、梁家傑等人當日去金莎酒店砸店前有一起去吃薑母鴨,其間伊有跟丁○○提到金莎酒店入股的事情,5 個人坐在同一桌,同桌的人應該都可以聽到伊講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80 頁反面),並於審理中陳稱:「如果真的要圍事,我們就直接去敲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0頁反面)。參酌被告壬○○、丁○○所稱之「入股」實有以提供圍事方式向金莎酒店取得保護費之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壬○○上開在薑母鴨店消費時有提及入股怨隙,且此與砸店相關等供述內容,實與證人梁家傑、告訴人丙○○前揭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可見被告壬○○、丁○○確有在薑母鴨店談論欲對金莎酒店圍事卻未果,被告庚○○、戊○○及證人梁家傑聽聞並知悉及此,5 人進而謀議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藉故砸店之犯行,以達嚇使金莎酒店同意被告壬○○、丁○○圍事要求之目的等節,堪可認定。故被告4 人及證人梁家傑間就102 年11月3 日凌晨在金莎酒店消費並藉機生事砸店之恐嚇取財犯行,確具有相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丁○○辯稱其不知悉其他人要砸店云云,被告庚○○、戊○○辯稱渠等不知被告壬○○、丁○○與金莎酒店間之圍事糾紛,砸店係因偶然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所致云云,均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第12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述被告壬○○有向其恫嚇稱:「這麼硬呀!妳要硬碰硬呀!妳不想開店了是嗎?」,致其心生恐懼等節相符(見他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五第73頁),亦與被告戊○○於審理中陳稱其記得被告壬○○有說「怎麼這麼硬」乙情一致(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此外,復有當日被告壬○○消費之簽單編號0000000 號帳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01 頁)。足見被告壬○○上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10月13日23時許,被告帶1 名不詳姓名男子共2 人來店內之106 號包廂消費快2 小時,於同月14日1 時許要離開時,被告壬○○對伊說「AMY,我要走了」,伊對他說「哥哥,你還沒付錢?」,被告壬○○就回應「明天」,伊就請他簽帳單,他就很不高興的說「這麼硬呀,妳要硬碰硬呀,妳不想開店了是嗎」並簽下帳單後就離開了,這次他消費金額是4,300 元,伊之後未曾向被告壬○○要求付此筆消費金額,伊怕他來鬧事,若是別的客人逾兩個星期未付,伊就會主動打電話請客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頁)。足徵被告壬○○當日消費後係告知告訴人丙○○要賒帳後即欲離去,告訴人丙○○遂要求被告壬○○在帳單上簽名以徵賒帳情事,被告壬○○始口出恐嚇之詞。由此可認告訴人丙○○當時並未拒絕被告壬○○賒帳,僅要求被告壬○○於帳單上簽名。參以證人陳双華於警詢中證稱:伊聽告訴人丙○○轉述被告壬○○未付款即欲離去,經證人丙○○要求始在帳單上簽名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經核與告訴人丙○○上開證稱其要求被告壬○○在帳單上簽名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壬○○係因遭告訴人丙○○要求在帳單上簽名以表彰賒帳,方口出恐嚇之詞甚明。雖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壬○○要離開時要賒帳,伊不肯,他就恐嚇伊說「這麼硬呀,妳要跟我硬碰硬嗎,妳不想開店了嗎」等語,伊聽了很害怕,只有讓他走了等語(見他卷第56頁反面)。惟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指述其原拒絕被告壬○○賒帳,經被告壬○○恐嚇後始未阻擋被告壬○○賒帳離去乙節,顯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歧異,亦與證人陳双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左,自難僅憑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具瑕疵之指述,遽認定被告壬○○確有為恐嚇丙○○以獲取賒帳即延期履行債務之利益乙情。此外,證人阮香江、黎氏妙、陳双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渠等均僅證稱被告壬○○當日確有至酒店消費未付款之事實(見他卷第61頁反面;偵七卷第156 頁反面),無從佐證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稱其原拒絕被告壬○○賒帳之要求,經恐嚇後始同意賒帳乙節屬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確有恐嚇丙○○以取得賒帳利益,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壬○○係因告訴人丙○○要求賒帳者需於帳單上簽名而心生不滿,始出言恐嚇,則被告壬○○此部分所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應僅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取財犯罪之成立,就恐嚇內容或通知危害之方法而言,並不以特定言詞、動作或表現形式為限,只需行為人表現於外之態度、舉止,綜合其人格特質或以往之行為紀錄,足以彰顯行為人於現時或將來可能施加危害,他方則已感受畏怖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被告壬○○、丁○○推由被告壬○○至金莎酒店以聚集多人及砸毀酒杯、酒壺之威嚇方式向該店要求圍事、交付保護費,且向告訴人丙○○稱如不給保護費還會再來鬧事等語,嗣後被告壬○○、丁○○、庚○○、戊○○及證人梁家傑果如被告壬○○先前所稱,至該店實際鬧事妨害經營及以砸店之加害財產安全方式對告訴人丙○○、陳双華製造心理壓迫,致告訴人丙○○、陳双華心生畏懼,俾使渠等得遂行向金莎酒店要求交付財物如保護費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 人所為,自應評價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壬○○、丁○○、庚○○、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壬○○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既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審理時,被告壬○○已曾就該部分事實辯稱:伊只有說「這麼硬,你要硬碰硬」,沒有說不想開店,丙○○同意伊簽帳是因為認識而給伊簽,且伊跟金莎酒店的老闆熟,所以伊可以簽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而為實質之答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先由被告壬○○、丁○○共同推由被告壬○○向金莎酒店恐嚇要求圍事、保護費,並稱如未同意即鬧事妨礙經營,復因該酒店仍未同意,被告壬○○、丁○○、庚○○、戊○○及證人梁家傑於薑母鴨店謀議並實行在該酒店砸店鬧事方式,實現被告壬○○先前所稱之「鬧事」,以遂行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是被告壬○○、丁○○、庚○○、戊○○及證人梁家傑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丁○○為使金莎酒店同意入股、圍事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丙○○著手表明恐嚇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本於達成恐嚇取財目的之單一犯意所為,是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壬○○、丁○○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分別成立2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壬○○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而於98年6 月20日釋放,復於98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8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壬○○、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壬○○、丁○○、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實際取得金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丁○○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干擾被害人經營並施予心理壓力之不法手段欲迫使金莎酒店同意圍事及給付保護費,並造成告訴人丙○○心理畏懼,又渠等所為恐嚇取財犯行雖未得逞,然渠等以糾眾滋事砸店之暴力手段已造成金莎酒店營業之損失,犯罪情狀亦非輕微;復被告壬○○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以言詞恐嚇他人,其行為亦不足取;又犯後除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部分、被告壬○○、戊○○就砸店之部分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壬○○、丁○○於本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居於主要角色,暨被告4 人之品行、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參與情節之輕重,併考量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關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⑴被告壬○○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有父母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⑵被告丁○○自承其為陸軍第一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及室內裝潢為業、月收入約4 萬多元、有父母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
⑶被告庚○○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程、砂石買賣等為業、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有父母及2 名分別就讀大學、高中之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饅頭店為業、月收入約7至8 萬元、有父母及3 名分別就讀國小及幼稚園之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鋁棒、黑色塑膠手槍為共同被告壬○○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庚○○、戊○○及證人梁家傑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於渠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砸毀金莎酒店之酒杯、酒壺之行為,及被告壬○○、庚○○、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砸毀金莎酒店之杯子、電視、酒櫥、冰箱等物之行為,因認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尚犯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壬○○、庚○○、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均犯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等已與告訴人即金莎酒店負責人陳双華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双華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35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五第11頁至第12頁)。是上開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所述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因覬覦證人陳双華所經營之「金莎酒店」有利可圖,欲入股並由被告壬○○圍事收取每月3 、4 萬元之保護費,惟未獲證人陳双華之正面回應,竟與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行為,迫使陳双華同意:
⒈於102 年10月13日23時許,由被告壬○○與不知情之戊○○至該酒店消費4,300 元,結帳時被告壬○○故意不付款,告訴人即經理丙○○持續向被告壬○○要求付款時,被告壬○○即向告訴人丙○○恐嚇:「這麼硬呀!妳要硬碰硬呀!妳不想開店了是嗎?」等語,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同意賒帳,並由被告壬○○在帳單上簽下「阿諭」等文字以資證明(簽單編號0000000 )。迄今年初檢警著手偵辦始有人出面結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⒉部分)
⒉被告丁○○仍未獲「金莎酒店」負責人陳双華回應,又指示被告壬○○夥同不知情之辛○○、甲○○等人於102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15分許再度前往「金莎酒店」欲消費,證人丙○○恐再遭恐嚇,遂謊稱因客滿無包廂可提供消費,造成被告壬○○不滿,而在酒店大廳內大聲吵鬧喧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⒋前段部分)
㈡於102 年11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被告丁○○夥同被告壬○○、庚○○、戊○○及證人梁家傑等人前往「金莎酒店」消費,並由證人丙○○接待在101 包廂內消費6,800 元,未獲付款(簽單編號0000000 ,迄今年初檢警著手偵辦始有人出面結清),期間被告壬○○先行載被告丁○○離開,被告庚○○、戊○○則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藉故稱店內小姐服務態度不好,要砸店,隨即拿起杯子砸向包廂電視、地面等,後步出包廂,被告戊○○在酒店大廳內隨手拿起鐵椅砸向酒櫥,致使玻璃破裂,並撥打電話予被告壬○○,被告庚○○、證人梁家傑則步出至酒店騎樓,嗣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後,下車與被告戊○○對話,旋返回車上拿取鋁棒1 支,並把鋁棒交付予被告戊○○一同進入「金莎酒店」,在大廳內見物就砸,又被告壬○○腰際插著黑色塑膠手槍1 支刻意外露,意圖使人心生畏懼,此時證人丙○○嚇傻呆坐在沙發上,恰被告壬○○手持鋁棒敲打冰箱,鋁棒反彈擊中證人丙○○,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胸挫擦傷,暈倒送往為恭醫院急救,另造成「金莎酒店」設備損失將近20萬元,嗣警察到場處理始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⒊部分)
㈢檢察官因認被告壬○○就上揭㈠⒈、⒉所示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就上揭㈡所示賒帳部分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並認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就上揭㈠⒈、⒉所示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丁○○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壬○○、丁○○、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陳双華、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香江、黎氏妙、梁家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壬○○至「金莎酒店」消費之簽帳單影本、「金莎酒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關於上揭一㈠⒈所示部分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壬○○係因當次消費之賒帳爭議而向丙○○嚇稱「這麼硬呀!妳要硬碰硬呀!妳不想開店了是嗎」等語後即離去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五第73頁、他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可知被告壬○○其間並未對證人丙○○提及任何圍事、保護費之詞,難認被告壬○○上揭恐嚇詞語與向金莎酒店要求圍事、保護費之事間有何關聯存在。次查證人阮香江、黎氏妙、陳双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僅可徵被告壬○○於10月13日23時許之消費係未付款即離去乙節(見偵卷七第156 頁反面;偵卷十三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他卷第61頁反面),亦無從佐證被告壬○○本次消費行為與向金莎酒店恐嚇要索保護費之犯行相關。復參酌被告壬○○於審理中陳稱:102 年10月13日伊去金莎酒店消費時,沒有跟丁○○說伊要去該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2 頁;本院卷五第123 頁至第123 頁反面),經核與被告丁○○於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被告壬○○該日有至金莎酒店消費乙情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本院卷五第123頁反面),可徵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再卷內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壬○○、丁○○於10月13日之行為有何涉及恐嚇取財罪嫌之情形,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㈡關於上揭一㈠⒉所示部分
⒈起訴意旨固將被告壬○○、丁○○之恐嚇取財與被告壬○○之傷害己○○犯行併同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⒋內,惟被告壬○○上揭傷害犯行部分為另外獨立之犯罪事實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是被告壬○○、丁○○之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壬○○經起訴之傷害部分無涉,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此部分被告壬○○、丁○○之恐嚇取財犯行所應審酌範圍,先予敘明。
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壬○○與綽號「小楊」、「老鼠」等共3 人至酒店來消費,伊看見壬○○很害怕,就說沒包廂也沒小姐了,壬○○一直找伊麻煩,包廂內有客人見到就過來調停,後來他們就打起來了,這一次店家沒有損失,壬○○也沒有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5頁至第86頁;他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阮香江、黎氏妙、陳双華證稱被告壬○○當時與其他客人起爭執、打架乙節相符(見偵卷七第156 頁反面;偵卷十三第164 頁反面;他卷第61頁反面)。可徵證人丙○○於102 年11月10日係因不願提供酒店服務予被告壬○○消費而受被告壬○○滋擾,嗣後被告壬○○另與其他酒店客人發生衝突,惟於此過程中,被告壬○○並未對金莎酒店為任何恐嚇行為等節,堪可認定。從而,觀諸上述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壬○○於102 年11月10日,在金莎酒店內,並未向該店為任何恐嚇行為。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壬○○當時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之情事,亦無相關佐證可徵被告丁○○就此部分行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故起訴意旨指訴被告壬○○、丁○○就此部分行為涉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實屬無據。
㈢關於上揭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壬○○於102 年11月3 日凌晨至金莎酒店消費之費用,當日並未付款,亦未在帳單上簽名以示賒帳乙節,業經證人丙○○、陳双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84頁至第85頁;他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偵卷十三第164 頁反面)。且被告壬○○於該日消費之帳單上並未有其簽名在其上乙情,亦有該日消費之帳單存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01 頁反面)。參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日並未付款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50頁)。足證被告壬○○當日對於在金莎酒店飲酒消費之費用確實並未付款,亦未於該日帳單上簽帳乙節無誤。
⒉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當天因伊與其他人砸店,酒店就報警處理,過不久警察到場把伊的鋁棒拿走,事後就被帶回頭份派出所,對方也有過來警局談和解,只有備案處理,鋁棒被派出所處理員警拿走,當天沒有付酒錢,後來談和解時有付款給店家等語(見偵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0頁)。復被告庚○○、戊○○於偵審中均陳稱:當日砸店後,警方有到場處理,壬○○當時就拿鋁棒給警察,並被帶回警局等語(偵三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55頁、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83 頁;偵卷五第124 頁反面)。此外,當日於被告壬○○、庚○○及證人梁家傑尚在金莎酒店時,警方即到達現場處理乙情,亦有當日該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84頁、第89頁)。足認被告等於案發時在金莎酒店砸店後,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壬○○確有經警帶同至警局等事實。果爾,被告壬○○既因砸店遭警帶同回警局調查,金莎酒店當時亦應忙於計算店內因砸店所受之損失,是被告壬○○此時固未向金莎酒店給付當日消費之費用,惟當時情況必顯混亂,是否得據此認定被告壬○○對於當日在金莎酒店消費之費用本即不欲當場給付,甚且推論認被告壬○○之砸店手段與取得賒帳之利益間具有關連性,均非無疑。再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這一次壬○○他們在店內消費6,800 元,壬○○沒有支付消費金額,伊有帳單,當時伊很害怕,不敢請他們在帳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佐以證人丙○○在被告壬○○所為之砸店行為中亦受有傷害而經送醫救治乙情,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五第74頁至第75頁;他卷第57頁),並有丙○○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檢傷照片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7頁;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見證人丙○○當時亦因懼怕而未將帳單給予被告壬○○簽名,且其自身亦因受砸店混亂受有傷害而送醫救治,於此情形下,被告壬○○當時是否曾經金莎酒店人員告知需償付當日消費帳單之債務,亦非無疑,自難認定被告壬○○對於該日消費之賒帳確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壬○○、丁○○就上開部分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部分犯行,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壬○○、丁○○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自應分別為被告壬○○、丁○○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其手持鋁棒敲打冰箱,鋁棒反彈擊中告訴人丙○○,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胸挫擦傷,暈倒送往為恭醫院急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⒊後段部分)。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壬○○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至第251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