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朝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陳朝治」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㈡被告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以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2 次,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2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次、3 月2 次、3 月3 次、5 月2 次、6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㈤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㈤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與上開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若有冒名者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69 、172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第一審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冒名者,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冒名者予以審判,方為適法。本件涉犯竊盜罪者係甲○○,其於警詢、104 年1 月26日偵訊中冒用「陳朝治」之姓名,並在筆錄上偽簽「陳朝治」之姓名及按下指印,致檢察官誤認甲○○係陳朝治,而對之起訴(起訴書記載為陳朝治)等情,業據被告甲○○於104 年6 月8 日偵訊時坦承冒名應訊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甲○○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移送書暨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是檢察官本件起訴之對象為冒名之甲○○,本院自應逕予訂正被告姓名為甲○○並對之審判,在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52號
被 告 陳朝治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一路與新五路2段口前,徒
手竊取邱胤丰所有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附設置物箱內之工具(吊環12個、鑽頭2個、接頭3個、靠
管1個、扁鐵2個、螺絲2組、槽鐵1個等物),得手後欲離開
之際之際,隨即為邱胤丰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朝治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伊經過那裡,想
撿廢鐵,伊見到一個桶子,裡面有一個袋子,伊用手撥了一
下袋子,我見到圓鐵,桶子放在車上,伊並未將東西拿走云
云。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傳訊證人邱胤丰到庭證述: 伊下車
之後,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伊的整包工具等語明確,足徵被告
確有拿取證人上開之物,另酌上開物品係放置在證人大貨車
置物箱內,顯非如同其他資源回收物般係隨地棄置,故被告
既以資源回收為業,當可立辨其所拿取上開之物係屬大貨車
駕駛所有,是以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有搜
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現場照片數張等物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