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榮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6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蔡榮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榮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頭攔檢蔡榮賢,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進行調查之際,蔡榮賢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蔡榮賢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榮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榮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遭警攔檢,並經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進行調查之際,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警員自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