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慶安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8 日以98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9 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㈡至㈥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與前揭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27日凌晨3 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 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42巷附近時,見張黃玉汝所有,張家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林慶安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42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惟其因恐被發現該部機車係其所竊得之贓車,遂拒絕受檢且加速逃逸,迄同日凌晨3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林慶安所有之破壞剪、老虎鉗各1 支及供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鑰匙、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行竊時攜帶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 支,又該等物品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破壞剪、老虎鉗各1 支及同時為警查扣之鑰匙2 串、手套1 雙及手電筒1 個,雖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破壞剪、老虎鉗、手套及手電筒等物均係其上班時所使用之工具,鑰匙2串則是家裡之鑰匙,案發當時是準備前往工地工作,但車子臨時壞掉,所以才會攜帶在身,上開物品均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3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據此,尚難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