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伍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10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徐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⑦102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⑧102 年度審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⑦⑧之罪刑經本法院以103 年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起之「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依法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警方於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之小鐵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補充「被告徐聖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560公克,驗餘淨重1.6558公克),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徐聖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7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9年12月7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停車場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之而吸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徐聖傑於
翌(31)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
跡可疑而為警依法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自其身上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6560公克,取0.0002公克化
驗,餘1.6558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徐聖傑於警詢時、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 │
│ │紙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命之事實。 │
│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