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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0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虔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慶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陳慶虔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丁刑期,而於100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刑期,迨100 年7 月31日期滿釋放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慶虔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4月17日15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3 樓陳光宇住處外,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下稱本案扳手)破壞前址大門門鎖後,再開門進入屋內,竊取陳光宇所有之黃金手鍊1 條、黃金戒指1 個、圓形金子1 個、觀世音菩薩項鍊1 條、紅色墜子1條及現金新臺幣3 千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光宇於同日17時許返回住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光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小客車出租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虔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本案扳手為金屬材質,長約15公分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可供破壞大門門鎖使用,是如持本案扳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係破壞大門門鎖再開門進入屋內,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光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被告所為自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請求併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然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持用為前揭竊盜犯行之本案扳手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案扳手已經丟棄等語,核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而該扳手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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