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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被告
龔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龔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壹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改裝打火機壹個及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100年度易字第104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簡字第248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龔文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顯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1706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分取0.0002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改裝打火機1個及玻璃球4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被      告  龔文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龔文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8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1 月28
    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期間內因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
    100 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嗣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於102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友
    人游文正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①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3.168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1678公克;②米白色結晶塊
    1 袋:淨重0.4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878公克
    )、吸食器1 組、改裝打火機1 個、玻璃球4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龔文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                        │
│    │年2 月5 日所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G0000000)各乙紙│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吸食器1 組、改裝打火機│
│    │片7張                 │1 個、玻璃球4 個等物品之│
│    │                      │事實。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
│    │務中心104 年2 月9 日航│晶塊1 袋及米白色結晶塊1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    │鑑定書乙紙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後5 │
│    │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及│
│    │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①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3.1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
    重3.1678公克;②米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4880公克,取
    樣0.0002公克,餘重0.48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改裝打火機1 個、玻璃球4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
    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改裝打火機1 個、玻璃球4 個與
    一般打火機、玻璃球無異,而吸食器1 組僅為塑膠罐、玻璃
    球所組成,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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