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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六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六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徐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 行「AGG-5512」應更正為「AGC-5512」;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犯罪手法欄「自製鐵絲勾」均應更正為「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自製鐵絲勾」,編號7 地點「廣福街」更正為「廣興街」,編號13之犯罪手法欄第7 行「太陽眼鏡1 副」應予刪除,編號15犯罪手法中「AGG-5512」應更正為「AGC-5512」及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7 「103 年12月9 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後補充「2 張」,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時所持之鐵絲勾,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長度約95公分,一端黏有魔鬼沾約10公分,直徑約2 厘米,硬度已強至足以拖曳、勾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則果持此等質地堅硬之鐵鉤對人體攻擊,仍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與另持用以犯罪之螺絲起子1 支均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5 、6 、9 、14所為,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勾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5 、6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編號3 、4 、7 、8 、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編號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15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ONEY 」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就編號14之罪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 號判決要旨)。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5 、6 、9 、14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詢問,惟尚未查獲如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犯行有關之事證,即自行供述有竊取各該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3 年12月12日6 時10分起至同日7 時27分止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該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遭竊機車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絲勾1 個,係被告用以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13、1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              行│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之 刑  │
│號│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鐵絲勾1 個沒收。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鐵絲勾1 個沒收。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沒收。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沒收。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鐵絲勾1 個沒收。            │
├─┼─────────┼──────────────┤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鐵絲勾1 個沒收。            │
├─┼─────────┼──────────────┤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沒收。                   │
├─┼─────────┼──────────────┤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沒收。                   │
├─┼─────────┼──────────────┤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鐵絲勾1 個沒收。            │
├─┼─────────┼──────────────┤
│1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沒收。                   │
├─┼─────────┼──────────────┤
│1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沒收。                   │
├─┼─────────┼──────────────┤
│1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沒收。                   │
├─┼─────────┼──────────────┤
│1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 沒收。                  │
├─┼─────────┼──────────────┤
│1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徐六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所載              │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鐵絲勾1個沒收。 │
├─┼─────────┼──────────────┤
│1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徐六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
│  │所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585號
    被      告  徐六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編號15
    所示之陳冠霖發現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並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通知徐六龍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說明時,在其身上扣得自製鐵絲
    勾1支。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六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潘智樺於警詢中之│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    │證述                │  自103年10月底起,借予 │
│    │                    │  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⑵佐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
│    │                    │  罪事實。              │
├──┼──────────┼────────────┤
│ 3  │被害人曹可翰、王詳閔│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罪 │
│    │、李安盛、廖金龍、黃│事實                    │
│    │鴻銘、黃啟信、楊誌鳴│                        │
│    │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 4  │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    │之指述              │                        │
├──┼──────────┼────────────┤
│ 5  │103年8月23日監視器畫│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
│    │面照片              │                        │
├──┼──────────┼────────────┤
│ 6  │103年9月11日監視器畫│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
│    │面照片              │                        │
├──┼──────────┼────────────┤
│ 7  │103年12月9日監視器畫│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    │面照片              │                        │
├──┼──────────┼────────────┤
│ 8  │103年12月6日監視器畫│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    │面照片6張           │                        │
├──┼──────────┼────────────┤
│ 9  │扣案之自製鐵絲勾1支 │被告以自製鐵絲勾為竊盜犯│
│    │                    │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9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
    附表編號3、4、7、8、10、11、13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2、15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
    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另
    扣案之自製鐵絲勾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涉犯法條│
├──┼──────┼───────┼───┼────────┼────┤
│ 1  │103年2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明│曹可翰│持客觀上足以為  │刑法第  │
│    │3時49分許   │德路1段259號  │      │兇器之螺絲起子,│321條第 │
│    │            │              │      │將置於上址之娃娃│2項、第1│
│    │            │              │      │機鑽洞後(毀損部│項第3款 │
│    │            │              │      │分,未據告訴),│之加重竊│
│    │            │              │      │再以自製鐵絲勾,│盜未遂罪│
│    │            │              │      │欲竊取娃娃機內物│        │
│    │            │              │      │品,並未得手。  │        │
├──┼──────┼───────┼───┼────────┼────┤
│ 2  │103年8月23日│新北市土城區中│王詳閔│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3時30分許   │華路一段193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 │
│    │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2項、第1│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項第3款 │
│    │            │              │      │,未據告訴),再│之加重竊│
│    │            │              │      │以自製鐵絲勾,欲│盜未遂罪│
│    │            │              │      │竊取娃娃機內物品│        │
│    │            │              │      │,並未得手。    │        │
├──┼──────┼───────┼───┼────────┼────┤
│ 3  │103年8月上旬│新北市土城區廣│曹可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某日3時至6時│興街7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1│
│    │間某時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項第3款 │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之加重竊│
│    │            │              │      │,未據告訴),再│盜罪    │
│    │            │              │      │以自製鐵絲勾,竊│        │
│    │            │              │      │取娃娃機內之2G手│        │
│    │            │              │      │機1支。         │        │
├──┼──────┼───────┼───┼────────┼────┤
│ 4  │103年8月上旬│新北市中和區連│曹可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某日3時至6時│城路223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1│
│    │間某時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項第3款 │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之加重竊│
│    │            │              │      │,未據告訴),再│盜罪    │
│    │            │              │      │以自製鐵絲勾,竊│        │
│    │            │              │      │取娃娃機內之2G手│        │
│    │            │              │      │機1支。         │        │
├──┼──────┼───────┼───┼────────┼────┤
│ 5  │103年8、9月 │新北市土城區裕│李安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間某日3時至6│生路62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 │
│    │時間某時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2項、第1│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項第3款 │
│    │            │              │      │,未據告訴),再│之加重竊│
│    │            │              │      │以自製鐵絲勾,欲│盜未遂罪│
│    │            │              │      │竊取娃娃機內物品│        │
│    │            │              │      │,並未得手。    │        │
├──┼──────┼───────┼───┼────────┼────┤
│ 6  │103年9月11日│新北市土城區中│王詳閔│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3時50分     │華路一段193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 │
│    │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2項、第1│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項第3款 │
│    │            │              │      │,未據告訴),再│之加重竊│
│    │            │              │      │以自製鐵絲勾,欲│盜未遂罪│
│    │            │              │      │竊取娃娃機內物品│        │
│    │            │              │      │,並未得手。    │        │
├──┼──────┼───────┼───┼────────┼────┤
│ 7  │103年9月中旬│新北市土區廣福│曹可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某日3時至6時│街7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1│
│    │間某時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項第3款 │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之加重竊│
│    │            │              │      │,未據告訴),再│盜罪    │
│    │            │              │      │以自製鐵絲勾,竊│        │
│    │            │              │      │取娃娃機內之2G手│        │
│    │            │              │      │機1支得手。     │        │
├──┼──────┼───────┼───┼────────┼────┤
│ 8  │103年9月中旬│新北市中和區連│曹可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某日3時至6時│城路223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1│
│    │間某時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項第3款 │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之加重竊│
│    │            │              │      │,未據告訴),再│盜罪    │
│    │            │              │      │以自製鐵絲勾,竊│        │
│    │            │              │      │取娃娃機內之2G手│        │
│    │            │              │      │機1支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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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9、10月│新北市樹林區中│廖金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間某日3時至6│山路3段247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 │
│    │時間某時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2項、第1│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項第3款 │
│    │            │              │      │,未據告訴),再│之加重竊│
│    │            │              │      │以自製鐵絲勾,欲│盜未遂罪│
│    │            │              │      │竊取娃娃機內物品│        │
│    │            │              │      │,並未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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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0、11 │新北市樹林區太│黃鴻銘│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月間3時至6時│元街75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1│
│    │許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項第3款 │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之加重竊│
│    │            │              │      │,未據告訴),再│盜罪    │
│    │            │              │      │以自製鐵絲勾,竊│        │
│    │            │              │      │取娃娃機內之行動│        │
│    │            │              │      │電源1個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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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1月底 │新北市新莊區福│黃啟信│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某日3時許   │營路358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1│
│    │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項第3款 │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之加重竊│
│    │            │              │      │,未據告訴),再│盜罪    │
│    │            │              │      │以自製鐵絲勾,竊│        │
│    │            │              │      │取娃娃機內之法拉│        │
│    │            │              │      │利造型手機1支得 │        │
│    │            │              │      │手。            │        │
├──┼──────┼───────┼───┼────────┼────┤
│ 12 │103年12月上 │新北市新莊區天│楊誌鳴│以自製鐵絲勾,竊│刑法第  │
│    │旬某日      │祥街65號      │      │取置於上開店內之│320條第1│
│    │            │              │      │娃娃機內之掃地機│項之竊盜│
│    │            │              │      │1個得手。       │罪      │
├──┼──────┼───────┼───┼────────┼────┤
│ 13 │103年12月9日│新北市新莊區福│黃啟信│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3時許3分    │營路358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1│
│    │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項第3款 │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之加重竊│
│    │            │              │      │,未據告訴),再│盜罪    │
│    │            │              │      │以自製鐵絲勾,竊│        │
│    │            │              │      │取娃娃機內之太陽│        │
│    │            │              │      │眼鏡1 副、藍芽耳│        │
│    │            │              │      │機1 副、音樂盒1 │        │
│    │            │              │      │個得手。        │        │
├──┼──────┼───────┼───┼────────┼────┤
│ 14 │103年12月9日│新北市新莊區八│李明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第321條 │
│    │3時至6時間某│德街170號     │      │之成年人2人,持 │第2項、 │
│    │時          │              │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第1項第 │
│    │            │              │      │之螺絲起子,將置│3款、第4│
│    │            │              │      │於上址之娃娃機鑽│款之加重│
│    │            │              │      │洞後(毀損部分,│竊盜未遂│
│    │            │              │      │未據告訴),再以│罪      │
│    │            │              │      │自製鐵絲勾,欲竊│        │
│    │            │              │      │取娃娃機內物品,│        │
│    │            │              │      │並未得手。      │        │
├──┼──────┼───────┼───┼────────┼────┤
│ 15 │103年12月6日│新北市板橋區中│陳冠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刑法第  │
│    │凌晨2時11分 │正路362號前   │      │號「MONEY」之男 │320條第1│
│    │許          │              │      │子,騎乘車牌號碼│項之竊盜│
│    │            │              │      │851-EPD號普通重 │罪      │
│    │            │              │      │型機車,前往上址│        │
│    │            │              │      │,由「MONEY」下 │        │
│    │            │              │      │手竊取陳冠霖所使│        │
│    │            │              │      │用之車牌號碼    │        │
│    │            │              │      │AGG-5512號自用小│        │
│    │            │              │      │貨車,徐六龍則騎│        │
│    │            │              │      │乘車牌號碼000   │        │
│    │            │              │      │-EPD號重型機車離│        │
│    │            │              │      │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