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第355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事實欄二、㈡部分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㈡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陳俊宇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25分許至該署採尿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某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36分許至該署採尿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卷第2 頁、第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卷第2 頁、第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屬無疑。
㈣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受有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
二、㈠㈡所載犯行,爰依前開規定,皆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事實欄二、㈠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有上述甲案、乙案之徒刑宣告確定,嗣甲案、乙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4 年6 月4 日裁定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甲案部分已先於104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嗣後與乙案更定應執行刑,亦不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並未主動向觀護人供承有為事實欄二、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且於偵訊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前後2 次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另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皆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