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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威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威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柒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蘇威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 7月8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乃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搜索己身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悛悔,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166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共取0.000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
    被      告  蘇威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577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二案併予依法追訴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100 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罪刑,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7月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7月7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萊婕旅館」內,
    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7月8日9時35分許,為警執行另案通緝逮捕,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1358公克及0.10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蘇威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並│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
│    │(尿液檢體編號:T10403│毒品之事實。            │
│    │6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
│    │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及白色│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結晶各1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場蒐證照片2張及交通部 │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                        │
│    │品鑑定書1紙。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蘇威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
    358 公克及0.10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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