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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4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捌捌伍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17至18行「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75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應更正為「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8860公克,驗餘總淨重2.885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顆」;證據清單欄編號2「現及扣案物照片23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8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8860公克,驗餘總淨重2.8854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
    度少調字第1076號、第11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
    104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8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
    峰廷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
    命4包(總淨重4.75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                      │方式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上│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開毒品之事實。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H0000000號)、新北市政 │                        │
│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                        │
│    │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檢體編號:H0000000號)│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 │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
│    │及扣案物照片23張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5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年內更犯施用毒品之罪。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
│    │紀錄簡列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本刑至2分之1。至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75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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