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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8年8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10月3 日晚間20時30分許,陳聖龍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陳聖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乃迄104 年10月15日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切確證據,而被告於104 年10月3 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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