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柒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查獲,其與蔡安妍自行交付其2 人共同購買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6777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677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 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⑵至⑸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⑹及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5 日;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⑻及⑼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7 月又 5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迄同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與蔡安妍自行交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677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均因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