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龍
- 選任辯護人
- 林冠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IPHONE6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聖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13時許前某時許、109 年6月1日13時許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NE6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藍銘焜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而分別於109 年5月18日13時許、109年6月1日13時許,均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由陳聖龍各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與藍銘焜,並均向藍銘焜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販賣海洛因與藍銘焜共2次。嗣經警於109年6月2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與力行路2段路口,查獲藍銘焜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15公克),經藍銘焜供出其毒品上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聖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銘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藍銘焜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查(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又藍銘焜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係其於109 年6 月1 日13時許向被告購得,且該白色粉末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業據證人藍銘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07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71頁,偵查卷第19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以向上游拿取的價金販賣與藍銘焜,並從中抽取部分海洛因施用(本院卷第111 頁),可認被告顯有從中獲取量差利潤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則倘犯罪及自白均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相同處理。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業已加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均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於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⑤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7 月5 日(下稱丙刑期)。⑦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案另因持有毒品遭判處拘役50日)。前開⑦、⑧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丙刑期、上開⑧所示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竟變本加厲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俱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當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販賣數量、犯罪所得均非甚鉅,販賣對象也僅有1 人,足見其非囤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難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提並論,且就各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與法定刑不成比例,倘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遽處以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除前述不得加重之情形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供稱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蔡振成乙節,為蔡振成於警詢中明確否認,且因被告無法提供通聯紀錄、手機對話紀錄等為佐,被告指訴蔡振成涉犯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1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且被告供稱向蔡振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為109 年7 月30日,與被告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日期顯不相符,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確係蔡振成,本案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衡以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2 次,對象1 人,犯罪所得共6,000 元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總刑度、兩罪侵害法益相同,且犯行時間密接,暨衡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IPHONE6 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與藍銘焜聯繫本案2 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2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本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說明參照)。查本案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2 次,共獲6,000 元,業如前所認定,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