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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978、6986、7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貳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玖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貳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玖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文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江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81、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本院①以100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以100 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③案件之刑執行,於101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5 日某時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38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8月7 日10時5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6 日19時某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7 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其房間櫃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930公克,驗餘淨重0.9928公克)、吸食器1 組,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20、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5 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土城區金城路3 段與延壽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自其所戴之安全帽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99公克),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起獲證物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至警局採尿時,未據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亦無其他形跡可疑之情,而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103 年8 月7 日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930公克,驗餘淨重0.99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99公克),分別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㈢犯行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均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 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78號
                                                第6986號
                                                第7601號
    被  告  江文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8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81、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又於99年間及100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情
    形如下:(一)於99年間,以99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
    )於99年間,以99年度簡字第5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三)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100年度簡字
    第548、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四)於
    100年間,以100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五)於100年間,以100年度簡字第93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二)至(五)案件,經合併執行及
    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在其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之38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晚上,在
      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以火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0月7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993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15時20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5日1
      3時40分許,在新北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壽街口,為警
      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5公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文德於警詢及偵查時│犯罪事實(一)、(二)被│
 │    │之自白。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被告3次採尿送驗結果,呈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份有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公司(2件)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                        │
 │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                        │
 │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                        │
 │    │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
 │    │照表。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 │犯罪事實(二)被告施用甲基│
 │    │器1組。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犯罪事實(三)被告施用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犯行,迭由檢察官提起│
 │    │                        │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    │                        │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                        │之時間,雖於前次執行戒治│
 │    │                        │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 │
 │    │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
 │    │                        │且因已於5年內有再犯情事 │
 │    │                        │,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
 │    │                        │戒治處分實已無收其實效,│
 │    │                        │應逕行起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3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