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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383 號裁定不付審理。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與龍興街口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主動從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手套中取出其所有,供己犯本次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予員警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3 張在卷足憑,另有吸食器1 組扣案為佐。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0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383 號裁定不付審理。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案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主動取出其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手套中之吸食器1 組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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