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76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76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郁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肆拾點玖捌零柒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捌參肆玖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高郁峰(一)於民國98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二)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2 日。(三)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六)103 年間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六)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三)、(四)各罪及上開殘刑7 月2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0.9807 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有如上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4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40.9807 公克;驗餘淨重49.8349公克),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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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高郁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峰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字第77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
束,嗣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3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2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
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0元之價
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 104
年1 月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46巷口,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高郁峰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50.16 公克,純質淨重為40.9807
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郁峰坦承不諱,且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愷他命1
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