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富貴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翁富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3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翁富貴仍不知悔改,竟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翁富貴係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於同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翁富貴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而於103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雖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丙、丁刑期),且甲、乙、丙、丁刑期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甲刑期既已於103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縱嗣後經本院裁定與乙、丙、丁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甲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甲刑期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即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