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維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維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維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 2行以下有關「於104年5月11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 5月10日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402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吳維昆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吳維昆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扣案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吳維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402室
(另案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
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
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33號、102年度訴字
第1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維昆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5月11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及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5月11日17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碧華街294巷口,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拘提,並
經同意搜索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402室之
租屋處,當場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維昆於警詢及本署│送驗之尿液係其所親自採尿│
│ │偵查中之供述 │、裝瓶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1.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
│ │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 │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碼:D0000000)、台灣尖│2.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 │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號:D0000000)各1份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
│ │索扣押暨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安非│ │
│ │他命吸食器1組、現場照 │ │
│ │片共4張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案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吳維昆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然被告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玻璃球所自製,顯係以日常用品
臨時替代使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自難認定其
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其行為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該條之罪相繩。就此,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