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貳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0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街與龍興街31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140公克,驗餘淨重0.7120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楊易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140公克,驗餘淨重0.7120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7140公克,驗餘淨重0.7120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10452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到的海洛因是警察還沒搜到伊就主動交給警察,而認有自首等情(見本院卷10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依證人即警員楊易儒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當時被告開一台車,我們攔查,用電話過濾他有毒品前科,請他熄火下車,被告即向車外丟了一個煙盒,且在我們盤查時,突然拿出一包東西欲往嘴巴塞要吞下去,我們就抓住被告的手,將之拉開,嗣後查看被告丟向車外的煙盒是空的,而被告想要塞到嘴巴內的物品,初步檢驗結果係海洛因等語,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巿場賣火鍋料、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需扶養高齡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 140公克,驗餘淨重0.7120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