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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6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安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18時2 分許,張志安騎乘改懸掛K9M-869 號車牌之AEW-6673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竊取AEW-6673號機車及K9M-869 號車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前,趁賴秀娟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賴秀娟之皮包,然經賴秀娟察覺並轉身以手上之蛋糕盒反擊,致張志安未能得逞,旋騎車逃離現場。

㈡張志安於104 年4 月2 日2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一路尾隨張詠雯進入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3 巷內,趁張詠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張詠雯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嗣賴秀娟、張詠雯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志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秀娟、張詠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搶奪賴秀娟之皮包,惟因賴秀娟察覺並轉身反擊致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 年11月17日屆滿,惟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11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在被告原假釋期滿日之3年內即106年11月16日以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確定後之6v個月內,被告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且其假釋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年,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犯行以不認定構成累犯為宜,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搶得之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1 、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奪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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