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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傑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365 、3036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791、7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肆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陸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黃志豪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肆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陸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黃志傑、黃志豪係兄弟,黃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黃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0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志傑、黃志豪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志傑出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 至4,000 元,再由黃志豪於103 年11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仔」之成年男子,以1 萬4,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合計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供2 人施用,並將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其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共同持有之;黃志傑、黃志豪並分別於翌(11)日11時、16時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內,從前揭向綽號「阿南仔」男子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份甲基安非他命,再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11)日22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168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等共同持有施用剩餘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共26包(合計淨重25.605公克,驗餘淨重25.4437 公克,純質淨重25.5794 公克)及黃志傑、黃志豪分別所有之吸食器各1 組(共2 組)。嗣經警採集其等2 人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傑、黃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黃志傑尿液檢體編號:071025;黃志豪尿液檢體編號:071024)各2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791號偵查卷第21、23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7792號偵查卷第20、2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2 人持有之白色結晶塊26包、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1688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30365 號偵查卷第19至23、25、26、28、30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6包(合計淨重25.605公克,驗餘淨重25.4437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25.5794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0365 號偵查卷第55、56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志傑、黃志豪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傑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為供施用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達25.579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等持有進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志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合計驗餘淨重25.4437 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2 人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6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黃志傑、黃志豪共同或分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2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40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0個,均核與被告2 人本案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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