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錦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錦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錦塘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㈧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㈠至㈥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再與㈦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3 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㈧部分所載拘役50日部分,並於100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羅錦塘駕駛韓國廠牌之吉普車,搭載「阿彬」至林志勇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鐵皮屋工廠大門外,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羅錦塘持「阿彬」所攜帶客觀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切環器1 支,先破壞包覆林志勇所有電纜線1 綑(內有3 條)之外塑膠管殼後再剪切其內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尚未即帶離(起訴書原載「並將之搬放至上開車輛內」,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即遭現場保全發現上情後,羅錦塘、「阿彬」乃趁隙逃離,因而將前揭切環器1 支遺留在現場,羅錦塘並趁現場保全去追「阿彬」之際,返回現場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而未遂。嗣於103 年2 月21日上午1 時許,林志勇經現場保全通知到場後報警處理,經警將遺落現場之鋼索送鑑驗後,發現上開鋼索所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羅錦塘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錦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錦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相合(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於上述時、地伊所有管領電纜線外包覆之塑膠管遭挖破,其內電纜線遭剪切成段遺留在現場,並於現場發現剪電纜線用之剪刀(即切環器),歹徒使用的交通工具可能是一輛吉普車等情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17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 至3 頁、本院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經警於現場地面上鋼索上(以棉棒沾生理食鹽水轉移表面)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5月1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復有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0、7-1 至9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用之切環器1 支,可剪切電纜線,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保全發現而逃逸,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實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為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電纜線尚未搬至車上,伊與「阿彬」即遭發現逃跑,未從現場帶走電線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凌晨1 點多伊到現場,看到電纜線被剪斷,遺留在現場,現場都是被切成段的電纜線,遺留情形如同偵查卷第7 (按應為第7-1 頁)至9 頁所示情況,伊沒有辦法確認(電纜線)是否有被帶走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顯已與被害人前於警詢時稱:有一部份(電纜線)已經被偷走云云前後不一(見偵卷第2 頁),是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將電纜線割下後搬放至其所駕駛車輛內離去而竊盜既遂等節,即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以上揭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無法認定被告已將割下之電纜線放於車上而離去之竊盜既遂行為甚明。是被告既尚未將所割下電纜線移入其支配管領之下,即遭保全發現逃跑,不僅未破壞被害人對於上開物品原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固有未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65、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原公訴意旨所認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事實為未遂,並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名,本院自得逕予認定適用,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與「阿彬」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揭未遂犯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顯見前案罪刑之執行對之並未生警惕之效,且其年至半百,非省思遷善,仍不循正當途徑謀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雖未經得逞,然其所使用竊盜手段仍使被害人受有相當經濟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鐵工工作、未婚之生活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六)又扣案切環器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阿彬」攜帶至竊盜現場之物,應是「阿彬」所有等語(見本院104年4 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固為供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是否確為共犯「阿彬」所有,僅被告臆測,未據「阿彬」到案說明,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或共犯「阿彬」所有,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