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95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3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三陵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三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10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北市私立光華商業職業進修學校(下稱光華商職)」學務處辦公室,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撬開該辦公室鋁門後,開門走入該辦公室內竊取洪義銓所有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聯想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SP Silicon POWER廠牌行動硬碟1 臺、數位相機2 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等物,得手後旋逃逸離去。
二、簡三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26日8 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明志科技大學」教學大樓302 教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林琮唯、蕭義樺、陳廣藩、許致棋、林明輝、葉文德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逸離去。嗣簡三陵於104 年1 月2 日16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經警執行同意搜索,起獲洪義銓所有之SP Silicon POWER廠牌行動硬碟1 臺、蕭義樺所有之IPAD AIR平板電腦1 臺、NEW BALANCE 廠牌藍色包包1 個、陳廣藩所有之FUJIEI廠牌筆記型電腦散熱墊1 臺、許致棋所有之CASIO 廠牌N78 型號工業電子計算機1 臺等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義銓、林琮唯、蕭義樺、陳廣藩、許致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三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3頁、104 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 頁至第5 頁、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義銓、林琮唯、蕭義樺、陳廣藩、許致棋、證人即被害人林明輝、葉文德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情節大抵相合(見偵二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職務報告2 份、贓物領據3 紙、現場查獲照片9 張、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光華商職」辦公室鋁門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竊時間為「103 年11月27日9 時10分許」云云,惟此似係誤以證人洪義銓於警詢時指述其於103 年11月27日9 時10分許發現財物失竊一節為據(見偵二卷第7 頁),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其約係於103 年11月27日3 時許至「光華商職」辦公室行竊等語(見偵二卷第3 頁),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7日3 時30分許至「光華商職」辦公室行竊之情(見偵二卷第12頁),綜核各節,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竊時間應係「103 年11月27日3 時30分許」,方符實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竊時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該一字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而衡以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一字螺絲起子通常確為金屬材質,厥屬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物,如持以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誠屬兇器無訛。
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行為人撬開門鎖進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自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行為人開門進入室內竊取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踰越門扇竊盜之罪。茲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乃係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光華商職」學務處辦公室鋁門後,開門走入該辦公室內行竊,容未毀損該辦公室鋁門或喇叭鎖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亦經告訴人洪義銓於本院電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循此以觀,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既無超越或踰越門扇之情事,卷內又乏該辦公室鋁門或喇叭鎖確遭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積極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逕為如此認定,自不能論以毀壞或踰越門扇。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併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云云,固有未洽,然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祇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係於同一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6 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399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意旨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所稱「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乃係警員依據告訴人洪義銓103 年11月27日報案筆錄(見偵二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踐行調閱「光華商職」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等偵查作為後始循線查獲,堪認斯時警方業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行之嫌疑,據此,縱被告於103 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惟既已在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要件。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乃係被告於104 年1 月2 日16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經警員執行同意搜索,當場起獲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蕭義樺所有之IPAD AIR平板電腦,嗣經警員與告訴人蕭義樺聯繫,因而獲悉該IPAD AIR平板電腦為告訴人蕭義樺失竊之物,被告始向警員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情,有職務報告2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6頁),準此,警員斯時根據告訴人蕭義樺之說明,當已發覺被告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罪行之犯罪嫌疑,縱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時自承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然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自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被害人蒙受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竊時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竊得物品(新臺幣) │
│號│告訴人│ │ │ │
├─┼───┼────┼───────┼────────────┤
│1 │告訴人│103 年12│新北市泰山區工│聯想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林琮唯│月26日8 │專路84號「明志│滑鼠1 個、電源線1 條 │
│ │ │時許 │科技大學」教學│ │
│ │ │ │大樓302 教室內│ │
├─┼───┼────┼───────┼────────────┤
│2 │告訴人│103 年12│新北市泰山區工│MAC BOOK PRO廠牌筆記型電│
│ │蕭義樺│月26日8 │專路84號「明志│腦1 臺、IPAD AIR平板電腦│
│ │ │時許 │科技大學」教學│1 臺、NEW BALANCE 廠牌藍│
│ │ │ │大樓302 教室內│色包包1 個、SONY廠牌行動│
│ │ │ │ │電源2 個(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為「1 個」,業經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雨傘1 支、鑰匙│
│ │ │ │ │1 串 │
├─┼───┼────┼───────┼────────────┤
│3 │告訴人│103 年12│新北市泰山區工│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包1 個│
│ │陳廣藩│月26日8 │專路84號「明志│、電源供應器1 臺、羅技廠│
│ │ │時許 │科技大學」教學│牌滑鼠1 個、FUJIEL廠牌筆│
│ │ │ │大樓302 教室內│記型電腦散熱墊1 臺 │
│ │ │ │ │ │
├─┼───┼────┼───────┼────────────┤
│4 │告訴人│103 年12│新北市泰山區工│CASIO 廠牌N78 型號工業電│
│ │許致棋│月26日8 │專路84號「明志│子計算機1 臺、隨身包1 個│
│ │ │時許 │科技大學」教學│、現金3 千元 │
│ │ │ │大樓302 教室內│ │
├─┼───┼────┼───────┼────────────┤
│5 │被害人│103 年12│新北市泰山區工│現金5 千元、禮券2 千8 百│
│ │林明輝│月26日8 │專路84號「明志│元、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 │
│ │ │時許 │科技大學」教學│臺、IPAD 3 平板電腦1 臺 │
│ │ │ │大樓302 教室內│ │
├─┼───┼────┼───────┼────────────┤
│6 │被害人│103 年12│新北市泰山區工│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 │葉文德│月26日8 │專路84號「明志│ │
│ │ │時許 │科技大學」教學│ │
│ │ │ │大樓302 教室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