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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維

      王聖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維、王聖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王聖隆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陳宥維、王聖隆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沈相皇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維、王聖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2 人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王聖隆前揭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被告王聖隆前固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尚有②於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 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②案件之犯罪時間在上開①案件103 年1 月8 日確定之前,如經被告王聖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則上揭各案均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自有未合,故本件暫不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85號
    被      告  陳宥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7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陳宥
    維在臉書上張貼之文章影射侮辱其本人及友人沈相皇,竟夥
    同沈相皇於103年7月17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路2段69巷口前,由王聖隆與沈相皇共同以徒手毆打陳宥維
    ,陳宥維在遭受王聖隆與沈相皇攻擊後,亦以徒手攻擊王聖
    隆與沈相皇(陳宥維、王聖隆與沈相皇所涉傷害罪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雙方於鬥毆過程中,適為執行巡邏勤務
    之警員柳明宇發現而上前制止鬥毆,詎陳宥維與王聖隆均明
    知警員柳明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在警員柳明宇執行公務制止雙方鬥毆,不服警員柳明
    宇指示,仍互相以徒手持續鬥毆,造成警員柳明宇在旁制止
    鬥毆過程中,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柳明宇依法執行公
    務。嗣經警員柳明宇當場制伏陳宥維與王聖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維與王聖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相皇與柳明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警員柳明宇受傷採證
    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陳宥維與王聖隆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宥維、王聖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被告王聖隆前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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