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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並於99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安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3 袋(驗餘淨重0.109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被 告 蕭安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12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據報於104年1月2日23時15分許,至上址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淨重0.1100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淨重0.1100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0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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