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⒈至⒊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月7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第21行「同日17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17時許」;倒數第1 至2 行「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應予更正補充為「並坦承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臺灣」,應予更正為「台灣」;第7 行「扣案物照片3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蒐證暨扣案物照片3 張」。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所載,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98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64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完成後,始取得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是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無從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特此敘明。再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及其反面),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為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500公克、驗餘淨重0.94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妨害性自主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
第2222號及98年度簡字第8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5、6 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網腳」網咖內,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49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主動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員扣案,並坦承前揭犯
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4039
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
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
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
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
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
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㈠字第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
犯行後,始向友人購入持有乙節,業據其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在卷,是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未能被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在警方盤查尚未發
覺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本案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 公克,驗餘淨重
0.94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