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賢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對告訴人簡洧蓁施打不知名藥物,致告訴人昏睡以利控制其行動之作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係欲同時確保妨害被害人自由不法狀態之存在,二者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不思以理性度解決,反恣意控制告訴人行動並毆傷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加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被 告 周文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㈣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㈤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㈡㈢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接續㈠案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5日21時許,駕駛AAG-655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洧蓁,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222 房投宿時,因簡洧蓁以行動電話接聽其他男子來電,周文賢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強取簡洧蓁之行動電話,控制簡洧蓁行動自由,並毆打簡洧蓁,致簡洧蓁受有右額挫傷、左側眼角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又周文賢唯恐簡洧蓁受傷惡化及為控制行動,竟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至房內,對簡洧蓁施打不知名藥物,致簡洧蓁昏睡至翌(26)日上午某時。周文賢於103 年4 月26日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洧蓁離開旅館,返回瑞芳地區,行經瑞芳礦工醫院時,簡洧蓁哀求就醫,周文賢僅讓簡洧蓁拿取皮包內之健保卡就醫,並跟隨簡洧蓁進入醫院。嗣經同院護士人員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洧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洧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嘉年華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惟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 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皮夾、國民身分證、鑰匙、駕照及現金新臺幣7000元等部分。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告訴人之上開財物,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被告表示上開物品暫時由他保管,事後已返還等語,是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其他男子聯絡,心生不滿,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暫時持有告訴人之上開財物,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事後亦歸還上開物品,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