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 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1.因侵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4 月、10月、8 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2.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編號1.罰金易服勞役共5 日,而於101 年5 月17日始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19時許」,應予更正為「18、19時許」;倒數第6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5 行「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應予更正補充為「22時1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倒數第2 至3 行「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89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予更正補充為「吸食器1 組及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89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978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4 頁反面及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白色結晶2 包(合計淨重0.89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97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4290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惟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之104 年2 月7 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豬尾」之人所購買,而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25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B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98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
    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2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B 室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
    104年2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陳正雄身上及目視可及之租屋處櫃
    子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8978公克)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8978公克)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
    代碼對照表各1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共計0.897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
    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
    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毒品外
    ,全無其他用途,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有不
    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