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TAM(中文姓名:阮氏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TAM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2 行所示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8行所示之「上開阮氏美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2 張」,應更正為「上開阮氏美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3 張」,第19至20行之「偽造前揭阮氏玉英居留證1 張、前揭阮氏玉英工作許可證1 張、前揭阮氏玉英居留證及阮氏玉英工作許可證影本3 張」,應補充、更正為「偽造前揭阮氏玉英居留證正本1 張、前揭阮氏玉英工作許可證正本1 張、前揭阮氏玉英居留證及阮氏玉英工作許可證影本2 張」,及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I TAM所為,就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就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A男就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部分,以及及被告與A男、「阿英」就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文書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於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為警查獲當下,並未向警方行使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特種文書,此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4至15行之記載即明,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應係誤載,附為說明。
三、審酌被告NGUYEN THI TAM為求順利在臺灣工作並避免逾期居留事實遭發現,而與他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工作管理與證件核發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係越南國人,以非法方式居留在我國境內,因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六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暨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 數 量 │
├──┼────────┼─────┤
│ 一 │阮氏美居留證正本│ 壹 張 │
├──┼────────┼─────┤
│ 二 │阮氏美工作許可證│ 壹 張 │
│ │正本 │ │
├──┼────────┼─────┤
│ 三 │阮氏美居留證及工│ 參 張 │
│ │作許可證影本 │ │
├──┼────────┼─────┤
│ 四 │阮氏玉英居留證正│ 壹 張 │
│ │本 │ │
├──┼────────┼─────┤
│ 五 │阮氏玉英工作許可│ 壹 張 │
│ │證正本 │ │
├──┼────────┼─────┤
│ 六 │阮氏玉英居留證及│ 貳 張 │
│ │阮氏玉英工作許可│ │
│ │證影本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98號
被 告 NGUYEN THI TAM(越南籍)
女 41歲(民國62年【西元1973年】
8月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政部移民署收容
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AM(中文:阮氏心)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
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96年8月2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於
97年12月15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已逾越合法居留之期限(
其居留期限原至98年1月11日為止)。
㈠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及避免其逾
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
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3年9月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大醫院內,由
NGUYEN THI TAM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照片予A
男,由A男製作貼有NGUYEN THI TAM照片之偽造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姓名:NGUYEN THI MY【阮氏美】、居留證號
:AD0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夫-陳武雄、居留期限
106年6月19日)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NGUYEN THI
MY【阮氏美】、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各1張,A男
並於數日後交付偽造之上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予NGUYEN
THI TAM。
㈡NGUYEN THI TAM、A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英」
之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英
」於104年3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3,500元及「阿英
」之照片予NGUYEN THI TAM,NGUYEN THI TAM再於104年3
月2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內,交付3,500元及「
阿英」照片予A男,由A男製作貼有「阿英」照片之偽造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姓名:NGUYEN THI NGOC ANG【阮氏
玉英】)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NGUYEN THI NGOC
ANG【阮氏玉英】)各1張,A男並於數日後交付偽造之前
揭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予NGUYEN THI TAM,擬由NGUYEN
THI TAM將偽造之前揭居留證、工作許可證轉交予「阿英
」。嗣NGUYEN THI TAM於104年3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G06病房內,為
警盤查,並向值勤員警提出偽造之上開阮氏美居留證、阮
氏美工作許可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
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值勤員警並當場扣得偽造之
上開阮氏美居留證正本1張、上開阮氏美工作許可證正本
1張、上開阮氏美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2張、及偽造前
揭阮氏玉英居留證1張、前揭阮氏玉英工作許可證1張、前
揭阮氏玉英居留證及阮氏玉英工作許可證影本3張。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T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偽造上開阮氏美居留證正本1張、上開阮氏美工
作許可證正本1張、上開阮氏美居留證及阮氏美工作許
可證影本2張、偽造前揭阮氏玉英居留證1張、前揭阮
氏玉英工作許可證1張、前揭阮氏玉英居留證及阮氏玉
英工作許可證影本3張。
(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
(四)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A男及「阿英」,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偽造上
開阮氏美居留證正本1張、上開阮氏美工作許可證正本1張、
上開阮氏美居留證及阮氏美工作許可證影本2張、及偽造前
揭阮氏玉英居留證1張、前揭阮氏玉英工作許可證1張、前揭
阮氏玉英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3張等物,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