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喜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喜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曾喜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 年3月31日、89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1 號、89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第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汽車呂款」,應予更正為「汽車旅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6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7 行所載「尿液採證同意書」,應予更正為「尿液採驗同意書」。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喜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曾喜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九湖125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喜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8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94年度毒
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分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合併執行後,於95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8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與多次竊盜
、偽造文書、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5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4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以執行完畢論。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4年3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呂款
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3月24日9時20分許,駕駛懸掛失竊之5705-S9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原應為W2-1113號,所涉贓物罪
嫌部分另以104年度偵字第9401號提起公訴),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98公克
),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喜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