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軍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2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人員名冊」。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立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軍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林立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6
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2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本署則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0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且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
19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林立峯於同年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龍泉海
軍陸戰隊新訓中心,經醫官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
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5A0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對照表(編號:15A004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