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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 日10時42分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許(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 年8 月1 日10時42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依法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然查被告於103年8 月1 日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692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8 月1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是被告於103年8 月1 日10時4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896 號、101 年度簡字第2483號、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各罪為併合處罰之罪,下併稱甲罪);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罪)。

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罪業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期滿,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2 年10月30日至103 年9 月5 日)之103 年4 月3 日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刑罰反應力亦非佳,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斟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6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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