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宏德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75號、第13063號、第14281號、第15794號、第18100號、第19443號、第206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宏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共拾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共叁拾捌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共肆拾捌張,均沒收之。
洪偉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共貳拾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共貳拾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紀宏德及洪偉傑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㈠紀宏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時在網際網路,獲悉李庭宇在寵物網站刊登欲飼養小狗之訊息,於101年2月22日13時51分許,先推由紀宏德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宇聯繫,並對其佯稱:「有小狗要送養」云云。嗣雙方約定於同(22)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凱旋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外碰面,李○宇依約前往該處,紀宏德則由「阿義」駕駛、不知情之王○宇承租並借用予紀宏德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紀宏德坐於副駕駛座搖下車窗對李○宇佯稱:「送養須登記新舊飼主之年籍資料」云云,而要求李○宇當場交出身份證以供登記,致李○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身份證正本予紀宏德收受後,「阿義」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紀宏德離開現場,嗣經李○宇數度撥打紀宏德上開持用之電話,仍未獲回應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紀宏德與洪○賢(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月4日15時許,在紀宏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電腦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獲悉吳○光刊登拍賣「iPAD2 64GB 3Gwifi」之訊息後,先由洪○賢持由不知情之陳○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6,200元之價格向吳○光購買上開商品,並約定於同(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高鳳路陸軍學校前,當面交付上開商品,嗣洪○賢遂於同(4)日某時至某處超商,持真鈔1000元之紙鈔,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複印1000元之假鈔共10張後,由洪○賢搭載紀宏德依約欲前往上開地點,嗣雙方又改約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嗣於同(4)日22時20分許,吳○光依約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由紀宏德下車持3張百元真鈔包夾上開複印之1000元之假鈔共10張交付予吳○光,致吳○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始將上開商品交付紀宏德收受,紀宏德見狀隨即攜該商品迅速離開現場,吳鴻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1000元之假鈔共10 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紀宏德與洪○賢(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於101年3月5日,在紀宏德上開住處,以電腦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獲悉曾○豪刊登拍賣「APPL E MACB OOK PRO13」手提電腦1部之訊息後,即由洪○賢利用拍賣帳號「tb0088」下標購買,雙方並約定於101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科街與重信路口之超商前當面交易。嗣洪○賢遂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處所,持真鈔1000元之紙鈔,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複印1000元之假鈔共38張後,於101年3月7日17時30分許,由洪○賢搭載紀宏德前往上開地點,曾○豪依約至該超商前時,由紀宏德下車將38張1000元之假鈔交付予曾○豪,致曾○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商品交付紀宏德收受,紀宏德見狀隨即攜該商品迅速離開現場,曾○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1000元之假鈔共38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洪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獲悉賈○平刊登拍賣「iPAD2 64G WIFI」之訊息後,於同(18)日上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賈○平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雙方議定以22000元成交並約定於101年3月8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當面交易。嗣洪偉傑將其於101年3月15、16日凌晨,持真鈔1000元之紙鈔,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複印1000元之假鈔共21張後,於101年3月18日10時20分許,由洪○賢攜帶該21張1000元之假鈔及1張1000元之真鈔前往上開地點,賈○平依約至上址,陷於錯誤將該商品交洪偉傑察看,洪偉傑隨即以1張1000元真鈔包夾1000元之假鈔21張塞予賈○平後,隨即攜該商品迅速離開現場,賈○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1000元之假鈔2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紀宏德與洪偉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1日3時44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時,因見潘○兒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停放該處,由洪偉傑在旁把風,另由紀宏德手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毀損該車門鎖及方向盤鎖(渠2 人另涉毀損罪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令不堪使用後,並下手竊取潘○兒所有之上開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由紀宏德先駕駛該自小客車,洪偉傑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渠2人行駛至高雄市鳳鼻頭港之「○○檳榔攤」後,洪偉傑即將機車停於該處並坐上前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渠2人復駕駛該車環繞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龍鳳公園行駛約20分鐘,洪偉傑下車再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紀宏德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由紀宏德將該車駕駛停回原處。嗣於同(11)日4時2分許,紀宏德停好車欲下車之際,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兒所有置放於置物箱內住家鑰匙1串得手後,渠2人復共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嗣潘○兒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紀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5月1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進入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李○裕所有裝置於停車格內車牌號碼為9829-ZC號自小客車後方之導流板1塊,得手後徒步走出上開地下室停車場,並坐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等候不知情之張○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李○裕發覺上開導流板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宇、賈○平、潘○兒及李○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宏德、洪偉傑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宇、吳○光、曾○豪、賈○平、潘○兒、李○裕、證人王○宇、陳○昇、張○誌、莊○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統一預付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01年3月4 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統一預付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7日之通聯紀錄、中央印製廠101年5月8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央印製超券鑑定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統一預付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8日之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以及1000元假鈔照片共3張、蒐證照片共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5、7、9至24頁;警2卷第7至37頁;警3卷第1至22頁;警4卷第8至26頁;警5卷第12至15、17至20、23至25、39至76頁;偵1卷第20至22、46至48頁;偵2卷第3、4、6至8、18至20、28至30頁;偵3卷第11至13頁;偵4卷第18至20、23至25、34、35頁;偵5卷第14、15、21至25、37至49、52、53、58至60頁;偵6卷第19、20、32至34、37至39頁;偵7卷第10至12、14至16、18、29、3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又偽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93年臺上字第6044號、94年臺上字第699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72號、97年臺上字第5154號判決可資參佐。本件被告紀宏德、洪偉傑關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在客觀上被告紀宏德、洪偉傑所持之影印紙鈔,或正反圖樣均相同,或一面有圖樣一面為空白,或雖與真鈔圖樣相同,但顏色有異,偏灰紅與灰藍色調,紙張觸感平滑,且防偽線部分亦無反光效果,四邊裁割處不平整,或明顯歪斜,或留有白邊,與通用貨幣之真鈔有明顯不同,此有扣案之假鈔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紀宏德、洪偉傑在向行騙對象詐取物品時,將其所影印的鈔券交付被害人,趁行騙對象未及點數、辨識鈔票之際即行取貨匆忙逃逸之方式進行詐騙,顯見被告紀宏德、洪偉傑均未對行騙對象主張其所交付之影印紙鈔係作為真鈔使用,且被害人吳鴻光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場發現鈔票有異,點鈔時立即發現有10 張假鈔,要追被告時已追不到等語(見偵3卷第11頁反面);而被害人曾毅豪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當場清點金額發現均是影印的千元假鈔共38張等語(見警5卷第18頁);又被害人賈建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商品拿走後即跑走,伊點鈔時立即發現有21張千元假鈔等語(見偵2卷第29頁),綜上所述,上開假鈔由一般人接觸該紙鈔即可輕易察知並非真鈔,不致使人誤信為真鈔甚明,是應認被告紀宏德、洪偉傑所為屬詐欺取財犯行,而非妨害國幣治罪條例之偽造幣券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於犯罪事實欄
㈤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而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四、核被告紀宏德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竊盜罪嫌;被告洪偉傑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紀宏德與「阿義」就事實欄㈠、與洪○賢就事實欄㈡㈢、與被告洪偉傑就事實欄㈤所示之詐欺取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宏德所為上開3次詐欺、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被告洪偉傑所為上開之1次詐欺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地點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紀宏德、洪偉傑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或利用他人於購物之需求詐取他人錢財,或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扼殺社會僅存之互信,危害不可輕忽,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所詐欺、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千元假鈔共48、21張,分別為被告紀宏德、洪偉傑所有,供渠等分別為事實欄㈡㈢㈣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供被告2人為事實欄㈤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紀宏德所有,然因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螺絲起子現在尚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