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編號D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依教育召集令原應於民國104年6月1日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龍泉營區」報到,且該召集令業於104年4月18日郵寄至甲○○之叔叔洪清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由洪清朝代收後,再交甲○○之父親洪清榮轉交甲○○收受,惟甲○○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請假。詎陳英輝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相關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洪清榮、證人即被告叔叔洪清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投遞記要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896號、101年度簡字第2483號、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為併合處罰之罪,下併稱甲罪);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罪業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期滿,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2年10月30日至103年9月5日)之103年4月3日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稱其因記錯召集日期而未接受教育召集,及考量本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 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