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宏德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紀宏德部分撤銷。
紀宏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仟元假鈔拾張,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仟元假鈔叁拾捌張,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仟元假鈔共肆拾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紀宏德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在網路上獲悉李庭宇刊登欲飼養小狗之訊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月22日13時50分許,由紀宏德以電話向李庭宇佯稱有小狗要送養云云,雙方約定同日15時1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凱旋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外碰面。「阿義」駕車載同紀宏德抵達現場,紀宏德對李庭宇偽稱:送養須登記新舊飼主之年籍資料云云,要求李庭宇交出身分證以供登記,致李庭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身分證,「阿義」隨即與紀宏德駕車離去。嗣李庭宇數度撥打紀宏德電話,始終未獲回應,乃報警處理。
㈡紀宏德與洪信賢(已歿,時年19歲),於101 年3 月4 日15時許,在網路上得知吳鴻光刊登「iPAD2 64GB」之拍賣訊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洪信賢以電話與吳鴻光議定該物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6,200元,並至某超商,持千元真鈔,以影印方式複印1000元之假鈔10張後,再於同日22時20分許,洪信賢搭載紀宏德依約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紀宏德下車持3 張百元真鈔包夾上開複印之千元假鈔交付予吳鴻光,吳鴻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將上開商品交予紀宏德。吳鴻光其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扣得千元假鈔10張。
㈢紀宏德與洪信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5 日,在拍賣網站獲悉曾毅豪刊登拍賣「APPLE MACBOOK 」手提電腦之訊息後,由洪信賢利用拍賣帳號「tb0088」下標購買,雙方約定於同月7 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文科街與重信路口之超商前面交。嗣洪信賢持千元真鈔,以影印方式複印成假鈔38張後,再搭載紀宏德前往,由紀宏德下車將38張千元假鈔交予曾毅豪,致曾毅豪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商品交付紀宏德收受,嗣曾毅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千元假鈔38張。
㈣紀宏德與洪偉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1日3 時45分許,一同騎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時,見潘晚兒之車牌號碼為ZN-7361 之自小客車1 輛停放該處,由洪偉傑在旁把風,紀宏德則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損壞該車門鎖及方向盤鎖(所涉毀損罪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而竊取得逞。紀宏德先駕駛該車至高雄市鳳鼻頭港之「阿敏檳榔攤」後,搭載洪偉傑環繞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龍鳳公園行駛約20分鐘,洪偉傑嗣覺不妥,要求紀宏德將該車駕駛停回原處。於同日4 時許,紀宏德停車欲下車之際,順手竊取潘婉兒置於置物箱內住家鑰匙1 串,旋一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
㈤紀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5 月13日6 時許,騎機車進入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李啟裕裝置於車牌號碼為9829-ZC 自小客車後方之導流板1 塊得手。嗣經李啟裕發覺上開導流板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庭宇、吳鴻光、曾毅豪、潘晚兒、李啟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門號之通聯紀錄、中央印製廠101 年5 月8 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央印製鈔券鑑定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以及1000元假鈔照片共3 張、蒐證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紀宏德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紀宏德與「阿義」就事實欄㈠、與洪信賢就事實欄㈡㈢、與洪偉傑就事實欄㈣所示之詐欺取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宏德所為上開三次詐欺、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庭宇、吳鴻光、曾毅豪、李啟裕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至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潘晚兒損失而和解(偵五卷第14頁),原判決則漏未審酌,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犯罪所得不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紀宏德部分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紀宏德利用網路交易而詐取他人身分證與iPAD2 、手提電腦之商品,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扼殺社會僅存之互信,姑念被告尚知坦白認錯,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所詐欺、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千元假鈔共48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㈡㈢詐欺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則不予沒收。
五、同案被告洪偉傑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