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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宏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宏德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紀宏德、洪哲斌因信用問題無法租車,遂委由洪哲斌之不知情女友陳育榆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向邵明謙經營之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後,交予紀宏德、洪哲斌使用,嗣紀宏德、洪哲斌於租約到期後,與車行人員就還車及租金事宜協商未果,即自同年月14日起,拒絕給付A 車租金並拒接車行人員電話,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A 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繼續供其等代步使用,再接續於同年月17日,將A 車交予同具侵占犯意聯絡之潘信江使用,以供擔保紀宏德對潘信江之債務,以上開方式共同將A 車侵占入己。

二、紀宏德於107 年5 月21日9 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與洪哲斌一同搭乘潘信江所駕駛之A 車北上,行經臺南市○○區○○○道000 號高鐵站停車場,見蘇姿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停放該處,為規避警方查緝其等上開侵占A 車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潘信江、洪哲斌負責把風,紀宏德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卸B 車車牌2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B 車車牌2 面懸掛於A 車上。嗣經邵明謙於107 年5 月14日16時53分許委託車行員工報警處理A車遭侵占一事,蘇姿綾則於107 年5 月21日9 時44分許報警處理B 車車牌失竊一事,為警於107 年5 月22日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攔查潘信江駕駛上開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搭載紀宏德、洪哲斌而查獲,當場扣得紀宏德所有之扳手1 支、A 車1 輛、B 車車牌2 面(A 車及B車車牌均已發還)及潘信江持有並置於A 車內之爆裂物2 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查本件被告紀宏德與同案被告潘信江、洪哲斌之住居所均非本院轄區,其等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侵占及加重竊盜犯罪之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惟同案被告潘信江因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製造爆裂物後將之置於A 車內而持有之,再駕駛A 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新北市三重區為警查獲,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亦經檢察官於本案一併起訴,則因同案被告潘信江經檢察官認定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爆裂物之行為繼續至查獲時,其犯罪地即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此部分應有管轄權;而同案被告潘信江與本件被告、同案被告洪哲斌共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侵占及加重竊盜犯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件就同案被告潘信江所涉侵占及加重竊盜犯行,亦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哲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侵占及加重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認定與同案被告潘信江為共同正犯關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院就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哲斌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侵占及加重竊盜犯行,亦一併取得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江、洪哲斌、證人即被害人邵明謙、蘇姿綾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扳手1 支、A 車1 輛及B 車車牌2 面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持以拆卸B 車車牌所用之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信江、洪哲斌就上開侵占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罪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犯行,雖係先將A 車據為己有後供給代步,復將A 車交由共犯潘信江取走使用以供擔保其對潘信江之債務,惟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並處分A 車,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侵占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2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侵占及竊盜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及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潘信江、洪哲斌共同將承租持有之A 車變異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並擔保債務使用,又為躲避員警查緝渠等侵占A 車之行為,再共同竊取B 車車牌2 面並懸掛在A 車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共犯所侵占及竊盜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邵明謙、蘇姿綾,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節,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用供其犯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A 車1輛,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B 車車牌2 面,分別為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於扣案後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邵明謙、蘇姿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與共犯侵占A 車後繼續使用A 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應認已包含於被告侵占A 車之整體經濟利益範圍內,而無庸再計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免過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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