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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7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傑
被告
陳延昇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31日8時後,至交付上開竊得車輛予乙○○前」,並將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且得」更正為「竊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96 號、第2483號、審侵訴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0月,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20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假釋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本件被告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甲○○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被告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非輕;又為免其竊車行為遭人發覺,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汽車駕駛上路;復於法院進行準備程序中作偽證,誤導法院審判,妨害司法公正,本應重懲;被告乙○○對於來路不明之車輛及車牌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助長行竊風氣,且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甲○○所竊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玉英,被告2人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均為高職肄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證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於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王玉英,業據被害人王玉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16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7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3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乙○○前因侵占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104年1 月31日8時許,以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門鎖後啟動
    電門之方式,竊取王玉英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駛離
    現場。
三、甲○○明知其自不詳人處取得之車牌2 面,係由不詳之人將
    原8M-0165號以塗黑及刮除原漆之方式變造9M-8165號者,猶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2 面變造之車牌懸掛
    於上開且得之車輛使用。
四、甲○○明知自己確實將所竊得上開車輛借予乙○○使用,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第七庭,於法官就105 年度易字第49號乙○○涉嫌
    竊盜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就其是否曾經借用汽車予乙○○
    使用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告以「如恐因本次到庭
    陳述至自己受追訴或處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
    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其不拒絕證言並具結,經法官訊
    問:「被告有無曾經跟你借車去開?」、「從來都沒有借用
    車子給被告過?」等,竟虛偽陳述稱:「無。」、「沒有。
    」云云,足以影響法官判斷乙○○有無涉嫌竊取上開汽車之
    犯行,而有使法官誤認該案所涉車輛係乙○○自行竊取而誤
    判其犯竊盜罪之虞。
五、乙○○明知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係甲○○所竊取者而為贓
    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月31日後數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乙○○住處樓下,自甲○○處
    收受上開車輛使用之。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被
    告2 人互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王玉英、謝聰茂之證
    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含車輛及車牌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DNA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指紋)、準備
    程序筆錄1份及判決書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第216條
    及第212條行使偽造之準書文書、第168條偽證等罪嫌;被告
    乙○○所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被告甲○○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在卷
    可查,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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