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16、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1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因警方執行臨檢而為警於上址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104N21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4N218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896 號、101 年度簡字第2483號、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各罪為併合處罰之罪,下併稱甲罪);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罪)。
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罪業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期滿,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2 年10月30日至103 年9 月5 日)之103 年4 月3 日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