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證據,並更正查獲照片為3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29號、101年度簡字第896 號、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 月3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已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屢次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自小客車,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所偏差;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價值非微、並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前科品行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於104 年6 月15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與裕民街口,見陳文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之
,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又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李若禎使用(
李若禎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陳文
宗報案,為警於104 年6 月18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尋獲上開失竊車輛,經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宗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文
宗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李若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育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查獲照片共3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