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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洛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游洛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8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14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又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第㈠至㈣案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第㈤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游洛興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 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游洛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出監未久,旋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被 告 游洛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游洛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3年 11月3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依法通知游洛興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游洛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1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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