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紀硯文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78號、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4 月、3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十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十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月(下稱甲案)及2 年6 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1 月26 日),於103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尚未執行完畢,於104 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10號
被 告 紀硯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硯文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之特約商銘晟車業,以價金新臺
幣(下同)6萬2,328元、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約定付款方式為價金分24期給付
,每月1期,每月付款2,597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
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廿一世紀資融公
司所有,買受人即紀硯文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
紀硯文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
處分,詎紀硯文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1期價金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4日前某日,將上開機車
侵占入己,並出賣予板橋南雅夜市某當鋪,得款2萬5,000元
,旋即花用殆盡。嗣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多次通知,紀硯文
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硯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博良、證人紀炳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車籍資料各1
份、前開機車之監理站異動過戶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
1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任職
於台灣人壽、年資2年及月薪3萬等資料與事實相違而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父親要伊去他的公司幫忙,
伊父親是台灣人壽的區經理,伊父親一個月會給伊2、3萬等
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父親紀炳為證稱:伊係在台灣人壽保
險公司擔任處經理,之前曾叫被告去伊公司幫忙工作,一個
月給被告差不多2、3萬,當時被告幫伊打雜時,因為家住土
城太遠,所以買了一臺機車等語,核與被告上揭辯稱相符,
是以,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
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
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
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
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
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是本案告訴人廿一世紀資
融公司同意附條件買賣該機車與被告,係基於告訴人財產之
任意性處分,被告未有何施用詐術犯嫌,不能以事後違反債
信之客觀事態,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
犯意,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