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沁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沁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呈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被 告 廖沁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沁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03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廖沁淳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廖沁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
⑷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