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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孟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438號」應更正為「第448號」、第8行「104年2月26日」應更正為「104年4月9日」、倒數第3行「毛重:0.3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377 公克」、倒數第2行「1組」應更正為「1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第2 行「偵辦毒品案」應更正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6行「104年8月25日」應更正為「104年9月3日」,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孟慶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3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被 告 孟慶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8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孟慶宗於警詢、偵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中之供述 │毒品之事實。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反應之事實。 ││ │號:A0000000 )、台灣尖│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經警扣得之安非他命,檢││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出有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 ││ │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各1份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1份 │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 ││ │ │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8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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