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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7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延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延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涉倖性」更正為「射倖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吳延凱上網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熱網潮網咖」,更屬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疑。被告在上址網咖登入網路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九州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共2 罪)確定;於同年,復因相同案由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判決處罰金5 千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6 千元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考,足認其素行非善,詎本次猶未心生警惕,仍在公開網站上與他人對賭,除助長賭博歪風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誠非可取;復衡酌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顯未見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被      告  吳延凱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延凱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公然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迄同年12月1日止,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熱網潮」網咖店內,
    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
    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ts777.net )簽賭網站,
    輸入其長期持用之CB62653 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賭博方式
    係以具有涉倖性之各國籃球、足球聯賽等球類賽事結果為賭
    博標的,依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與該網站不特
    定之賭客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結算賭金,以此方式於前揭
    公開網站下注簽賭。嗣經警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
    ,在上址網咖店內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九州運動網」CB62653 會員帳號網頁畫面資料、投注金
      額網頁畫面資料翻拍照片共3 張;
(三)被告於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3845號、第5248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858號賭博案件中之「九州運動網」
      CB62653 會員帳號網頁畫面資料、下注及投注金額網頁畫
      面資料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雖辯稱其
      係以結算點數兌換獎品,而非賭博財物云云,然依其前案
      所示,其至遲自102 年1月5日起即已持用「九州運動網」
      CB62653 會員帳號在該網站持續下注賭博,且均以現金結
      算,其於本案與前案中,在上開簽賭網站結算賭金之模式
      均相同,而未見有何獎品兌換之情,況其復無法提出任何
      兌換之獎品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實屬幽靈抗辯,核其所為
      顯已非注重娛樂性,而係以財物取得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
      為,是被告本案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簽賭網站
    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九州運動網」簽賭網站之網
    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其自103 年11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簽賭網
    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7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