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延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102 年度罰執字第10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延凱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延凱因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 │ │ │ │ │ ├──────┼─────────┼─────────┼─────────┤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 元│罰金新臺幣2,000 元│罰金新臺幣5,000 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 │臺幣1,000 元折算1 │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5 日 │102 年1 月29日 │102 年2 月6 日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3845號、第5248號 │3845號、第5248號 │4858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3222│102 年簡字第3222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2│ │實│ │號 │ │83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5 月15日 │102 年5 月15日 │102 年9 月18日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3222│102 年度簡字第3222│102 年度審簡字第12│ │決│ │號 │號 │83號 │ │ ├────┼─────────┼─────────┼─────────┤ │ │判決確定│102 年6 月18日 │102 年6 月18日 │102 年10月12日 │ │ │日期 │ │ │ │ ├─┴────┼─────────┼─────────┼─────────┤ │是否得易服勞│是 │是 │是 │ │役 │ │ │ │ ├──────┼─────────┼─────────┼─────────┤ │備註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檢察署102 年度罰│ 檢察署102 年度罰│察署102 年度罰執字│ │ │ 執字第2233號(已│ 執字第2233號(已│第1061號 │ │ │ 執畢)。 │ 執畢)。 │ │ │ │㈡如附表編號1 至編│㈡如附表編號1 至編│ │ │ │ 號2 所示之罪,業│ 號2 所示之罪,業│ │ │ │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院以102 年度簡字│ 院以102 年度簡字│ │ │ │ 第3222 號 判決判│ 第3222 號判決判 │ │ │ │ 處應執行罰金新臺│ 處應執行罰金新臺│ │ │ │ 幣3,000 元確定。│ 幣3,000 元確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