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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延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102 年度罰執字第10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延凱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延凱因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
│            │                  │                  │                  │
├──────┼─────────┼─────────┼─────────┤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 元│罰金新臺幣2,000 元│罰金新臺幣5,000 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 │臺幣1,000 元折算1 │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5 日    │102 年1 月29日    │102 年2 月6 日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3845號、第5248號  │3845號、第5248號  │4858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3222│102 年簡字第3222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2│
│實│        │號                │                  │83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5 月15日    │102 年5 月15日    │102 年9 月18日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3222│102 年度簡字第3222│102 年度審簡字第12│
│決│        │號                │號                │83號              │
│  ├────┼─────────┼─────────┼─────────┤
│  │判決確定│102 年6 月18日    │102 年6 月18日    │102 年10月12日    │
│  │日期    │                  │                  │                  │
├─┴────┼─────────┼─────────┼─────────┤
│是否得易服勞│是                │是                │是                │
│役          │                  │                  │                  │
├──────┼─────────┼─────────┼─────────┤
│備註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檢察署102 年度罰│  檢察署102 年度罰│察署102 年度罰執字│
│            │  執字第2233號(已│  執字第2233號(已│第1061號          │
│            │  執畢)。        │  執畢)。        │                  │
│            │㈡如附表編號1 至編│㈡如附表編號1 至編│                  │
│            │  號2 所示之罪,業│  號2 所示之罪,業│                  │
│            │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院以102 年度簡字│  院以102 年度簡字│                  │
│            │  第3222 號 判決判│  第3222 號判決判 │                  │
│            │  處應執行罰金新臺│  處應執行罰金新臺│                  │
│            │  幣3,000 元確定。│  幣3,000 元確定。│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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