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應補充陳志昌之前科紀錄以:「陳志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後,於101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暨同欄一倒數第4 至3 行原載:「‧‧詎陳志昌辦妥該機車之過戶手續後,‧‧」,應補充為:「‧‧詎陳志昌辦妥該機車之過戶手續並於103 年2 月19日發給行車執照後,‧‧」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志昌所為本案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551號處分緩起訴,並命被告應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事項,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2 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履行期間則為104 年3 月24日至104 年7 月23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 萬元,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86 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48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該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551號、103 年度偵字第1622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與104 年度撤緩字第486 號等偵查卷全部事證足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據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因案經法院分別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同上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就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漏未敘及,容或疏漏,應予補述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詐得財物價值(詳聲請所載)、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並獲諒恕在卷(各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551號卷第1 頁正至反面之調解筆錄、第16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陳志昌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平村3鄰瑞樹坑24
                          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意願給付購車款
    及購車使用之真意,仍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某時許,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豪元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豪元公司)洽購山葉牌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
    -000號、總價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佯稱以辦理分
    期貸款之方式給付車款,雙方約定共分12期,每期給付5,
    000元,再由豪元公司讓與對陳志昌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與
    仲信公司,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替陳志昌代墊全額車款予
    豪元公司,並由豪元公司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陳志昌使用;詎
    陳志昌辦妥該機車之過戶手續後,旋將上開機車轉賣變現
    39,000元以供花用,嗣後亦拒不給付各期款項,並對仲信公
    司之催討置之不理,仲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約
    定書各1份、仲信公司函文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
    、應收帳款明細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始即無購買上開機車及支付價金之真
    意,自始即欲於取得機車後立即變賣換取現金,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是被告並非於購入機車後另行起意,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機車轉賣他人,故被告所
    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果
    成立犯罪,與前揭詐欺犯行,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
    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1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