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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偉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捌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予更正為「(不構成累犯)」;同欄一倒數第4 至1 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過程中主動將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取交與員警扣押,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供陳上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3 年12月3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後,為法院科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攔查之過程中,主動將其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取交與警員扣押,且於經其自願採尿送驗之結果尚未確認前,即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且迄未逃避偵查及審判,足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附相關戒癮治療等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88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8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1 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蘇秋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6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因其違
    反緩起訴命令,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以104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8日13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12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後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I0000000)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1048887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現場及採證照片6張;
          (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六)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惟觀諸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所
    示,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組,係由市售一般吸管與燈泡
    組合而成,實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尚可作為其他日
    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礙難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
    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6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