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立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捌包(驗餘淨重柒點陸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傾向」應更正為「傾向,於103 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倒數第2 行「淨重7.6800公克」應更正為「淨重7.6800公克,驗餘淨重7.679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8 包(驗餘淨重7.67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被 告 鄭立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附近大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晚間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淨重7.6800公克),後將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罡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8348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